(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GHE0**号二轮摩托车,从渝中区望龙门出发,经长江大桥行驶至南岸区会展中心下穿道时,与人行道壁发生擦挂至其摔倒受伤。经鉴定,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9mg/100ml。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