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常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乡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建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瑞、许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及辩护人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昌河面包车行至乡宁县管头镇宋家沟村村口时与梁X驾驶的力帆轿车相撞,被告人常XX下车捡起一块石头,梁X见状驾车离开。被告人常XX用石头随意打砸过往车辆,将李XX的现代悦动车、王XX的比亚迪FO轿车砸坏,并将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刘XX头部砸伤。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代悦动、比亚迪、力帆三辆车损失11445元。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XX分别向被害人李XX、刘XX、王XX赔偿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常XX在乡宁县管头镇宋家沟申南凹煤矿新口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李XX、王XX、刘XX陈述,证人常一X、梁X、崔XX证言,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乡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工作记录及照片,乡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乡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乡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常XX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在案发后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常建军认为,被告人常XX犯罪后主动给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常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XX系乡宁县管头镇宋家沟村村民。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常XX酒后驾驶晋AL37**号昌河面包车行驶至该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梁X驾驶的晋LVC5**号���帆轿车相撞后,被告人常XX下车捡起一块石头准备砸被害人梁X驾驶的车辆,梁X见状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常XX用石头分别将被害人李XX驾驶的晋LE50**号现代悦动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后门、左右大灯,王XX驾驶的晋LG26**号比亚迪轿车挡风玻璃和车顶砸坏,并将驾驶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刘XX头部砸伤。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LVC5**号力帆轿车损失1250元,晋LE50**号现代悦动轿车损失9155元,晋LG26**号比亚迪轿车损失1040元。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之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人常XX因故意损毁电力设施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告人常XX分别赔偿被害人梁X损失1250元,李XX损失12000元,刘XX损失2000元,王XX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常XX在乡宁县申南凹煤矿新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20时许,驾驶晋LVC5**号力帆轿车行驶至宋家沟村路口时,被告人常XX驾驶晋AL37**号昌河面包车将其车右侧后门撞坏,看见常下车拿块大石头,其赶紧驾车离开。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常XX酒后用石头将其驾驶的晋LE50**号现代悦动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后门、左右大灯等部件砸坏后,又将晋LG26**号比亚迪轿车挡风玻璃和车顶砸坏,并将驾驶摩托车路过的刘XX头部砸伤。3、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常XX在宋家沟村路口将其驾驶的晋LG26**号比亚迪轿车挡风玻璃、车顶砸坏,还砸坏别的几辆车并将驾驶摩托车的刘XX头部砸伤。4、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晚8时许,驾驶摩托车路过宋家沟路口时,被告人常XX酒后用石头将其头部砸伤。5、证人常一X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晚,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后看见儿子常XX用石头乱砸,将别人驾驶的力帆轿车、现代轿车、比亚迪轿车砸坏,还将驾驶摩托车路过的刘振华头部砸伤。6、被害人崔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常XX父亲常一X让帮忙到路口推被告人常XX驾驶的面包车,到了路口闻见被告人常XX满身酒气,看见被告人常XX从地上捡起石头往车上砸,将一辆现代悦动和一辆比亚迪轿车砸坏,还将驾驶摩托车路过的刘振华头部砸伤。7、乡宁县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概貌,晋LVC5**号力帆车、晋LE50**号轿车、晋LG26**号比亚迪轿车损坏情况。8、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晋LVC5**号力帆轿车损失1250元,晋LE50**号现代悦动轿车损失9155元,晋LG26**号比亚迪轿车损失1040元。9、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XX之伤为轻微伤。10、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常XX分别赔偿被害人梁X损失1250元,李XX损失12000元,刘XX损失2000元,王XX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1月4日,被告人常XX因故意损毁电力设施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乡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关于对被告人常XX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6日,该所民警在乡宁县管头镇宋家沟申南凹煤矿新口将被告人常XX抓获。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XX的自然情况。14、被告人常XX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20时��,其酒后驾驶晋AL37**号昌河面包车行驶至该村路口时与晋LVC5**号力帆轿车相撞,后用石头将晋LE50**号现代悦动轿车、晋LG26**号比亚迪轿车砸坏,并将驾驶摩托车路过的刘XX头部砸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常XX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常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继红审判员 韩 瑞审判员 张香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