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夹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集瑞公司与双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集瑞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夹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双鸭山市集瑞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矿务局公安处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善甫,职务总经理。被告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小城子镇。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庄文国原告双鸭山市集瑞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瑞公司)诉被告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瑞公司、被告双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瑞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实欠材料款253686.25元(该款已挂账)。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53686.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发票9份,证明被告购买材料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属实。被告双城煤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没有现金偿还原告。被告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双鸭山市集瑞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欠款25368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财产保全费1814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