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纪长、任建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纪长,任建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巍峰。委托代理人:徐炬。被告:任纪长。被告:任建斌。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纪长、任建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被告任纪长、任建斌下落不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任纪长、任建斌送达诉讼文书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纪长、任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任纪长、任建斌共同所有位于余姚市舜达西路285号余姚中国塑料城商务中心3号楼1006室的房产,面积252.82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在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该区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两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相关费用。2012年1月至今,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共用部位维护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099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10012元,公共设施费607元,日常维修费40元,车位管理费730元,至2014年8月31日的滞纳金1002元,缴纳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10012元,公共设施费607元,日常维修费40元,车位管理费730元,至2014年8月31日的滞纳金319元,合计24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房产查询记录1份,承诺书1份,房屋装修补贴协议1份,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位于余姚市舜达西路285号余姚中国塑料城商务中心3号楼1006号房产由被告任纪长、任建斌共同所有,2009年8月14日,原告宁波���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纪长、任建斌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缴协议1份,拟证明于2010年12月16日,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纪长签订收缴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综合服务费10012元、公共设施费607元、日常维修费40元、车位管理费730元,并约定一年一缴,如延期缴付,可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等的事实;3.物业管理费收费通知书1组,物业费催交函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任纪长、任建斌尚欠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任纪长、任建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任纪长、任建斌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纪长、任建斌共同所有位于余姚市舜达西路285号余姚中国塑料城商务中心3号楼1006号及附属地下车位一间的房产,建筑面积252.82平方米。2009年8月14日,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纪长、任建斌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任纪长、任建斌共同所有的上述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任纪长、任建斌向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2010年12月16日,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纪长签订收缴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综合服务费10012元,公共设施费607元,日常维修费40元,车位管理费730元,并约定,物业服务费一年一缴,如延期缴付,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管理有限公司可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任纪长、任建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任纪长、任建斌尚欠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38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389元。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多次催交,被告任纪长、任建斌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纪长、任建斌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任纪长、任建斌作为余姚市舜达西路285号余姚中国塑料城商务中心3号楼1006室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及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共同向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且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业服务费合计22778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任纪长、任建斌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27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于滞纳金即违约金,现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任纪长、任建斌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00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1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纪长、任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纪长、任建斌共同支付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2778元,并支付违约金1321元(分别以11398元自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纪长、任建斌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