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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屈某,女,生于1988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村民。被告邓某,男,生于1983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屈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等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正常,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9月20日生育一女邓某甲。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到南充市某某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但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原告未再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现状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柳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