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唐绍兵与张永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兵,张永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唐绍兵,居民。被告张永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本院在��理原告唐绍兵与被告张永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唐绍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