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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唐绍兵与张永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兵,张永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唐绍兵,居民。被告张永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本院在��理原告唐绍兵与被告张永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唐绍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