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宇与张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张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欣,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6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7日,张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受雇于王宇,从事房屋拆除工作。2013年5月2日上午6时,我与工友一行四人根据王宇指示到达丰台区长辛店公园西门马路旁边的一处工地拆除房屋,等先行撤离屋内东西后上房拆房顶时,房顶倒塌,我从房顶石板摔倒到地上受伤。事后,王宇将我送往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伤势严重,医院为我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我自2013年5月2日至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此次事故不仅给我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异常伤害,同时也给我的家属造成了非常大的伤害。双方未能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465.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135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96.25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误工费38400元、交通费1000元;由王宇承担诉讼费。王宇辩称:我没有雇佣张霞,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通过老田雇佣了三个人,都是男的。后发生倒塌,我知道后赶到现场把张霞送到医院。当时让老田找几个人来干活,老田带了几个人来,我说有女的不要,只要男的。如果老田坚持雇佣张霞,张霞应起诉老田。张霞受伤,我是基于人道主义所以垫付了医疗费。医生让张霞出院,其坚持不出院。张霞起诉的案由不对,其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至今已经超过2年,至今没有提起过工资的仲裁及诉讼。如果根据劳动关系,应起诉姓田的,与我之间没有关系。关于张霞的伤残评定,鉴定人陈述是根据不存在的根据作出的,所以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张霞坚持伤残,应另行进行鉴定。根据张霞的病历看,没有在脚掌形成畸形,而且后续治疗没有医嘱,所以后续治疗不认可。要求驳回张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上午,张霞等人在丰台区长辛店公园西门附近的一处工地拆除房屋,在拆除房顶时,张霞从房顶摔落在地,因此受伤。王宇将张霞送至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张霞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跟骨骨折。2013年5月2日至29日,张霞在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王宇为张霞支付医疗费22000元,张霞支付医疗费1000元,王宇并为张霞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张霞还就此到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465.9元。审理中,因张霞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此出具鉴定文书,载明:委托目的为张霞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张霞支付鉴定费2250元。王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指派鉴定人杨天潼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进行了相应的答复,重申了鉴定分析及结论意见。王宇支出出庭费用1000元。张霞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2013年6月17日购买轮椅的发票1张,金额880元。张霞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食品发票,金额285.56元。张霞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车票、发票等证据。张霞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了证明等证据。王宇对其中的部分费用提出异议,张霞表示不再主张其中的1335.19元医疗费。张霞系农业户口,2008年来京务工。张霞之母1941年2月出生,张霞现有姐妹二人。张霞称其受雇于王宇,并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王宇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让老田找几个人来干活,事发前明确表示不要女的,张霞否认王宇表示过不要女的。原审法院认为:张霞称其受雇于王宇,并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王宇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让老田找几个人来干活,事发前明确表示不要女的,张霞否认王宇表示过不要女的。由于王宇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表示过不雇佣张霞,且张霞在其工地上受伤,受伤后,王宇送张霞就医并支付医疗费,故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对王宇雇佣张霞的事实予以认定。张霞在为王宇提供劳务时受伤,王宇应对张霞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拆除房屋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张霞在拆除房屋时应谨慎小心,注意自身安全,结合张霞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能力、工作条件,根据本案中张霞受伤的过程,张霞对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王宇应对张霞承担75%的赔偿责任。张霞受伤,王宇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王宇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张霞的实际工作、生活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张霞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宇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张霞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王宇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具体从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中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一、王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霞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营养费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五角、鉴定费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张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宇上诉称:张霞被诊断为跟骨骨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霞的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没有相关的评残标准作为依据,故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王宇与张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宇对张霞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霞的诉讼请求。张霞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宇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费票据、病历、发票、证明、户口本、暂住证、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张霞伤残情况的依据;王宇对张霞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诉讼期间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霞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王宇对鉴定结论不服,原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当庭接受了王宇质询,鉴定人员解答了王宇的询问,并维持了原鉴定结论。经审查,原审诉讼中委托鉴定及证据质证程序合法。王宇认为张霞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已生效的定残标准为依据,故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第3.2.28条规定:“在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列入者,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本标准残疾等级划分依据及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评定。”由此可见,对于没有列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某些损害,鉴定人可以根据被鉴定人的受损情况参照最相类似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本案中,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认为张霞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对其负重、关节活动均可产生相当的损害后果。张霞术后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符合十级伤残标准,现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故原审判决依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认定张霞的伤残等级,并依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宇在庭审中主张其曾明确向田某及张霞表示不同意张霞在事故现场干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王宇自认其曾委托田某找人到本案事故发生地拆房。现已查明,田某联系张霞来到事故现场干活,并在拆房过程中受伤等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王宇与张霞之间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王宇对张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张霞提供的证明其损失金额的证据,确认的各项赔偿金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王宇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霞负担2400元(已交纳5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宇负担190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王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