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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赔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1

案件名称

何琴妹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当事人

何琴妹;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城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赔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琴妹。委托代理人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史政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贡浩平,男。委托代理人赵晨,江苏律邦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宁区清凉新村38幢丙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丰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琴妹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赔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琴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川、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贡浩平和赵晨、被上诉人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同利和裴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市城建局负责全市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工作,常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受市城建局委托负责市区范围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登记管理。何琴妹与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订立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购得规格型号为SCD200/200的起重设备一台。案外人宣国平(系何琴妹前夫)向腾发公司提供了该起重设备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发票、何琴妹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制造许可证、出厂合格证等原始资料,并以何琴妹的名义与腾发公司订立建筑机械设备装拆维护托管合同,随后腾发公司依据上述资料原件向常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申报登记。2012年2月15日,常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经审查后办理了编号为苏SA-S-Ⅱ-893的设备产权登记,设备产权人为何琴妹,管理单位为腾发公司。何琴妹认为该登记为产权登记,不是备案登记,且腾发公司不具有产权登记的申报主体资格,市城建局行政登记错误、程序违法,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新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内容,市城建局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合法。市城建局的备案登记是出于安全监管的需要,该备案登记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审批或许可性质,而是具有信息披露、安全管理等功能的行政管理行为。何琴妹所称的租金收益损失系因民事纠纷导致,与该备案登记行为没有由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何琴妹提出要求市城建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琴妹要求被告市城建局赔偿起重设备租金及贬值等损失45万元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何琴妹上诉称,其遭受租金损失,虽然表面上是民事纠纷所导致,实际是由市城建局给腾发公司进行错误登记的行为所导致,故市城建局的登记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是由因果关系的。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城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备案登记行为,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是合法的,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具备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腾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同意市城建局的答辩意见。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建筑机械设备装拆维护托管合同、常州市建筑安全监管站关于何琴妹来信反映施工升降机办理登记问题的答复。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江苏省常州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产权申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设备所有权人何琴妹的身份证、产品制造许可证、产品出厂合格证、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设备购销发票、起重机械执照监督检验证书、设备登记审批、设备登记证、建筑机械设备装拆维护托管合同。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市城建局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创设权利,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何琴妹认为其租金损失是市城建局给腾发公司错误登记行为所导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琴妹要求被告市城建局赔偿起重设备租金及贬值等损失45万元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秦 琳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