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3684号原告向某某,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珍,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村委会推荐。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寿清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轻感情冲动草率结婚,200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居初期被告对原告尚好,2002年被告沉迷于赌博,原告本想与被告离婚,但苦于自己已怀有身孕因此独自回家。被告没有改掉赌博的恶习,也不寄钱回家。女儿出生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被告不思悔改,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期许被告有所改变,在亲人的劝阻下再次原谅了被告。2010年原告搬到工厂宿舍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重庆打工,被告在广东,原、被告从未见面,更未同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另一个孩子陈某乙。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和家庭人员情况。2、(2013)奉法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胡某、李某某、张某、周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邓某书面证言。5、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该房屋,在重庆居住生活。6、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重庆打工,被告在广东,原、被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4胡某、李某某、张某、周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邓某书面证言,证人须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2日生一女名陈某甲,现随原告在重庆生活。2009年4月16日生一子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从上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已有一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已满10周岁,经征求意见愿意跟随其原告生活,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陈某甲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其成长。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向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寿清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