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成惠新与陈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惠新,陈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成惠新。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系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原告成惠新与被告陈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惠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惠新诉称:成惠新与陈吉自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成惠新向陈吉供应消声器,因为时间比较长,具体的送货经过记不清了,期间共送货5到6次,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3年4月份,陈吉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后成惠新于2014年7月5日在徐州丰县找到陈吉,陈吉出具欠条,明确结欠成惠新货款55896元,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后成惠新多次催促,陈吉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陈吉立即支付货款55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吉承担。被告陈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陈吉向成惠新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成惠新货款55896元整,此款将于2014年8月5日付清,此据,下方注明陈吉身份证号××。后陈吉未还款,���惠新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关于买卖关系的经过,成惠新向本院陈述:成惠新在无锡市阳山经营消声器,陈吉公司的人来联系供货,成惠新开始向陈吉送货,2014年听说陈吉经营的公司被工商部门查处,后来再给陈吉打电话有时就不接了。经过找寻,2014年7月5日在徐州丰县找到陈吉,陈吉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只有该笔债务,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成惠新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成惠新与陈吉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陈吉于2014年7月5日出具了欠条,明确结欠成惠新货款55896元,陈吉应履行付款义务。陈吉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成惠新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成惠新货款55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7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803元(已由成惠新预交),由陈吉负担。陈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成惠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