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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古同祥与古继新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同祥,古继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同祥,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继新,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古同祥与古继新侵权纠纷一案,古同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古同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上诉人古继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2001年5月9日,古同祥与武陟县谢旗营镇前牛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古同祥享有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2003年,经双方协商,古同祥将其中1.9亩转包给古继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租合同。古继新在1.9亩土地上建设厂房,使用至今。本案诉争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现古同祥依双方口头协议要求古继新返还土地,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玉香代审判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