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世忠与周建国、周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忠,周建国,周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周世忠。委托代理人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被告周少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世忠诉被告周建国、周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7时许,两被告无故冲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约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23.48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双方打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有异议,因为当时双方打架,原告只是受皮外伤,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世忠与被告周建国、周少军系同村村民,被告周建国、周少军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周少军因原告把周少军家的两颗树杀掉卖了而找原告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后被告周建国加入争执中,期间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周世忠受伤后于2013年2月27日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世忠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对周世忠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1、周世忠休治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7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2、周世忠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3、周世忠营养期限为15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4、周世忠无需后续治疗费。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世忠的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对周世忠的医疗费审查出具鉴定意见为:薄芝糖肽注射液、5%GS和参芪扶正注射液建议去除,计款为2310元。原告对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审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世忠的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对周世忠的医疗费审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世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周世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18元、护理费755.48元(44.44/天×17天)、误工费3110.80元(44.44元/天×70天)、司法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600元、营养费600(4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784.28元。上述事实,有临朐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三份、临朐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票据两份、用药明细一宗、司法鉴定费票据三份、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薄芝糖肽注射液和参芪扶正注射液说明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实属不当的过激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原告亦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针对原告医疗费支出部分的合理性问题争议,通过两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最终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1000元,由被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虽年满60周岁,但一直在农村生活,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并因受伤而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4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赔偿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周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世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827.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两被告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