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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家余、舒城县三沟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家余,舒城县三沟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883号原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组织机构代码78855268-6。法定代表人:郭中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羚,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余,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被告:舒城县三沟车队,住所地舒城县桃溪镇。法定代表人:曹俊中,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1061020-1。法定代表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公司员工。原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诉被告周家余、被告舒城县三沟车队(以下简称三沟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农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羚、被告周家余、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沟车队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农村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员汪龙柱驾驶皖01/638**号变型拖拉机沿舒城县汤池镇姚河路行驶至5公里弯道处时与占道行驶的周家余驾驶的皖N229**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汪龙柱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周家余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龙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7000元,被告未予赔偿。经查,周家余所驾车辆为三沟车队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及评估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事实。2、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周家余驾驶证、三沟车队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由周家余负全部责任、汪龙柱无责任、三沟车队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3、周家余所驾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三者险的事实。4、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7000元及支出评估费13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4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周家余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周家余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三沟车队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500元及支出评估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当事人身份、责任认定书、保单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就双方争议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车损进行评估,其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原告受损车辆损失额为218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双方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申请重新评估所得出的结论能够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的事实;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11时30分,汪龙柱驾驶挂户于原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01/638**号变型拖拉机沿舒城县汤池镇姚河路行驶至5公里弯道处时与占道行驶的被告周家余驾驶的皖N229**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汪龙柱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周家余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龙柱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其修复费用为218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经查,周家余所驾车辆为三沟车队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余负全部责任、汪龙柱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周家余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应由周家余所驾车辆保险机构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保险限额已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三沟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肥西县新农村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22860元,合计248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舒城县三沟车队不承担责任。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舒城县三沟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