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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崔某甲。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现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甲路过成安县漳河店镇陈某开的自助火锅店时,发现与其有矛盾的暴某在饭店内吃饭,被告人崔某甲冲进火锅店用烧开的火锅汤泼到暴某面部及身上,致暴某受伤。崔某甲逃走时被暴某同桌吃饭的崔某乙阻止,被告人崔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崔某乙刺伤。后经鉴定,暴某的伤为轻伤,崔某乙的伤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乙五万元,赔偿被害人暴某一万七千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崔某甲。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崔某乙陈述,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其与暴某、郝某还有暴某的媳妇、孩子一起在漳河店镇漳西村自助火锅店吃饭,刚吃了十几分钟,崔某甲突然跑进来端起来火锅就泼到暴某脸上,接着崔某甲就往大街上跑,其追到饭店门口时有两个男子拉住了其,崔某甲用刀子刺到其腹部。被害人崔某乙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辨认笔录。2、被害人暴某陈述,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其与崔某乙、郝某还有其妻子顾志英及两个孩子在自助火锅店吃饭,吃饭期间崔某甲冲进火锅店把火锅汤泼到了其面部,当时其就什么也看不清了,后来其才得知崔某乙被捅了一刀。被害人暴某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辨认笔录。3、证人郝某证言,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其与崔某乙、暴某还有暴某的媳妇、孩子在成安县漳河店镇28元自助火锅店吃饭,期间崔某甲冲进火锅店将滚烫的火锅汤泼到了暴某的面部,泼完之后崔某甲就往外跑,崔某乙就出门追崔某甲,其出门后见到崔某乙与崔某甲撕拽在一起,崔某甲用刀捅了崔某乙一下,崔某乙就不动了,崔某甲就逃走了。证人郝某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辨认笔录。4、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有三个男的一个女人带着三个孩子在其饭店吃饭时,老龙冲进饭店将滚烫的火锅汤泼向其中一名男子面部后逃跑了。证人陈某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辨认笔录。5、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半左右,其外出回家途中见到崔某乙在和崔某甲打架,于是上前劝解,在劝解过程中见暴某头顶一片菜叶没穿上衣就从火锅店跑了出来,崔某甲见暴某出来了就逃跑了。6、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崔某甲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法医学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崔某乙的伤为重伤,被害人暴某的伤为轻伤二级。9、(2014)成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暴某17000元,赔偿被害人崔某乙50000元。谅解书、收款收据。10、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其与暴某有矛盾,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其在漳河店买东西的时候见到暴某的汽车在漳河店派出所西边路南的自助火锅门口停着,暴某与崔某乙还有一个男子在吃火锅,其就到饭店端起火锅汤泼到了暴某胸口上方,具体泼到了什么部位其不清楚,之后其就要走,与暴某一起吃饭的崔某乙就追其,拽着不让走,其就从车上拿出一把弹簧刀捅了崔某乙肚子一下就跑了。11、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崔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崔某甲用滚烫的火锅汤至被害人暴某受轻伤,在逃跑的过程中,又用管制刀具将被害人崔某乙,捅至重伤。其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不计后果,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原判宣告缓刑不当,量刑畸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崔某甲路过成安县漳河店镇陈某开的自助火锅店时,发现与其有矛盾的暴某在饭店内吃饭,遂冲进火锅店用烧开的火锅汤泼到暴某面部及身上,致暴某受伤。崔某甲逃走时被暴某同桌吃饭的崔某乙阻止,崔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崔某乙刺伤。经鉴定,暴某的伤为轻伤,崔某乙的伤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崔某乙五万元,赔偿被害人暴某一万七千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崔某甲。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用滚烫的火锅汤和刀具致伤二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手段残忍,性质较为恶劣,社会危害较大。其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但根据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抗诉机关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某甲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伊贤颂审 判 员  闫 艳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