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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中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19

案件名称

郑友清、王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友清;王建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中民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友清,男,l963年8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人,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伟,男,l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人,住。 委托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友清因与上诉人王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友清,上诉人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乐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王建伟在老街子村民小组党小组学习会上,因自家旧房拆迁补偿的问题与郑友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建伟用学习时坐的小圆凳将郑友清打伤。郑友清受伤后,经在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治伤共花费医疗费6157.74元。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王建伟因自家的旧房拆迁补偿问题与郑友清产生争执时,动手将郑友清打伤,其应当对郑友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郑友清作为老街子村民小组的组长,在王建伟与其因拆迁补偿问题产生争执时未冷静处理,而是与其争执,致使被打伤,故此亦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郑友清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郑友清提供的证据,其在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6157.74元,该费用有出院证佐证,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其于2014年5月30日在思茅区林海木业有限公司卫生院治疗支付中草药费541.50元,因该费用产生于其出院后一个月,加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次治疗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郑友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治疗11天,在此期间产生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郑友清根据思茅本地的护理情况提出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合理,王建伟亦认可,应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100元×ll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应为l00元/天。郑友清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ll天=1100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郑友清住院治疗11天,其误工时间应当确定为ll天。因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并无不当,即误工费确认为27867元÷365天×ll天=839.83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极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及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符合的规定,本案郑友清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l60元,根据其居住地与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的距离、就医情况,确定交通费为其受伤后住院及出院时乘坐出租车各一次、每次10元,合计20元比较合理。伤情评定费400元,该费用有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为凭,予以确认。郑友清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郑友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郑友清因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157.7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839.83元、交通费20元、伤情评定费400元,合计9617.57元。该损失由郑友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885.27元,由王建伟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6732.3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友清损失费6732.30元;二、驳回原告郑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友清负担75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l7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郑友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郑友清在本案中承担30%,对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对伤势再进行治疗和对精神抚慰金要求支付等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认定。首先,2014年4月19日,在老街子村民小组学习时,郑友清被对王建伟家旧房拆迁补偿问题解答时,王建伟不耐听并拾起小圆凳把郑友清打翻在地使其受伤。双方并不是互打,只有存在互打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主次责任分担事由,为此,判决郑友清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其次,郑友清在解放军第62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在病情证明中明确还需要休息1周时间,这组证据系解放军第62医院根据实际病情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无法律依据的。再次,郑友清出院后伤势仍然末稳定,之后又去思茅区林海木业有限公司卫生院治疗,最后才稳定病情。第四,关于精神抚慰问题,王建伟伤害场合是超出一般影响力。伤害行为和受伤环境及所涉及到的场面与影响力是极大的。原审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运用法律有误,故请上级人民法院给予正确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对郑友清在本案中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改判郑友清无责任。2、对误工时间、思茅区林海木业有限公司卫生院治疗支付中药费和精神抚慰金等不予认定的不实判决并给予改判。3、由王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郑友清的上诉,王建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足,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郑友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非由王建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郑友清只是左肩锁关节脱臼,为何会有泌尿外科住院,泌尿外科与郑友清的病情完全不符合,所以原审法院将郑友清在泌尿外科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判由王建伟承担是错误的。二、王建伟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50%责任。侵权行为是因为郑友清挑衅的言语的引起的后果,郑友清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并有诱导的嫌疑,故郑友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针对王建伟的上诉,郑友清答辩称:王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郑友清提交如下证据:一、解放军第62医院微创泌尿外科中心图片一张、医疗费用清单两张、郑友清病情证明一份、病历证明。用于证明其在医院花费6157.74元。二、思茅区林海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治疗证明、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在思茅区林海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花费500多元。 经质证,王建伟认为图片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费用数字认可,但费用清单中花费并不都是为了治疗左锁关节脱位;对于病情证明、病历证明不属于二审应当提交的新证据的法定情形,且病历上没有医院的盖章,医生签字不清楚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 本院认为,郑友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郑友清住院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是否采纳,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请求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二审中,王建伟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郑友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王建伟认为一审认定治疗费用不止是锁关节脱位的花费,因为包含在泌尿外科的花费。据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审理及审阅卷宗材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建伟与郑友清因旧房拆迁补偿问题发生争吵,并动手致郑友清受伤住院治疗,致伤的事实有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友清的病情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郑友清的治疗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解放军第62医院出院证记载,郑友清的检查结果为:左肩锁关节脱臼。郑友清入院期间医院治疗经过为: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局部制动、抗炎、止血、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其治疗过程与伤情基本相吻合。而王建伟主张郑友清治疗费用与其病情完全不符合的主张,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郑友清认为其在第62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还需休息1周时间,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有误的主张,根据郑友清提交的出院证,并无出院后需要休1周息的医嘱,且该诉请并未包含在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郑友清要求支付普洱市思茅区林海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治疗费用的主张,从郑友清提交的出院证来看,郑友清系病情基本治愈出院,且该费用产生于其出院后一个月,加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次治疗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有联系,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郑友清作为老街子村民小组的组长,在王建伟与其因拆迁补偿问题产生争执时未冷静,不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而是与王建伟争执,致使其被王建伟打伤,其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一审判决郑友清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王建伟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动手打人,致事态扩大,产生严重后果,故王建伟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郑友清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郑友清在本案损害结果中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其精神并没有造成损害,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郑友清承担250.00元,由王建伟承担250.00元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瑞斌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熊西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杜 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