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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29号原告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原告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环公司)与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正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二环公司诉称:他公司分别与被告华正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9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截止2012年5月30日,华正公司尚欠货款476000元,经催讨华正公司又支付了200000元。余款276000元一直没有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6000元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被告华正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相关诉讼,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明,属于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福鼎市,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二环公司与被告华正公司分别在2011年1月10日、2011年6月26日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二环公司向华正公司提供铅烟净化器、湿式除尘器、配酸装置、反渗透制水装置等设备,二份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相关诉讼,由原告向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二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二环公司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相关诉讼,由原告向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二环公司作为原告据此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华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