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桑金安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金安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金安,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金安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金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桑金安指使他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认购河南省滑县生态观光园商品住房和借款等名义,采取存款时给付3%月息和先抵扣前3个月利息及不同返还率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在安阳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73人次(70人),公开募集资金合同金额3353000元,实际集资2655000元,兑付本金142300元,支付利息134200元,造成集资群众2378500元无法兑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桑金安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桑金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桑金安出资26万元购买了宋某某的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2011年6月3日,法人代表更名为桑金安,公司地址在安阳县公路局院内。桑金安担任董事长,闫某某任经理,王某某任办公室主任,公司没有会计,桑金安兼公司记账。2011年10月份,桑金安注册成立了大桑电子公司。2011年5月份开始,通过他人介绍王某甲和史某某帮助公司集资,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20%,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1万元交给桑金安7100元。桑金安以伪造的豫龙公司在滑县交纳土地款2000万元的缴款收据,隐瞒豫龙公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和开发房地产项目,虚构在滑县与他人合作开发生态观光园项目,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借据和认购协议书、借款合同等形式,以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2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70名集资群众存款票面金额3353000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收金额2655000元,后续兑付利息134200元,返还本金142300元,尚有2378500元无法追回。其中,桑金安将诈骗集资款26万元用于购买豫龙公司,5万元用于购买东八里开发土地交保证金,1万元借给卜某某,4091元用于公司费用支出,5256.8元用于注册成立大桑电子公司费用支出,142300元用于后期兑付集资群众本金,134200元用于支付利息,中间人获利244600元,共计850447.8元,尚有1528052.2元不能说明去向。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8日将被告人桑金安抓获归案。扣押桑金安位于安阳市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南单元六楼北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5.86㎡,建筑时间1986年,附属设施包括水电及天然气,房间空调一台,型号为格兰仕分体式房间空调,型号为KFG-32GW,制造日期为2011年3月,以上评估价共为为人民币109000元;扣押戴尔((DELL)D630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人民币1099元;扣押步步高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433元;追回现金5万元。尚有损失2217968元未追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桑金安供述证实,其购买了豫龙公司,2011年6月份变更其为法人代表。其通过熟人认识闫某某,闫某某说东八里有14亩土地,他和村干部熟悉,能办到手,其口头任命闫某某为经理,其是董事长,王某某是办公室主任,其兼记账。2011年10月份,其注册成立了大桑电子公司,进行电子管研究,投资50多万元,没有国家认证,没有大规模生产。2011年5月份,通过别人介绍王某甲和史某某为公司集资,月息3分,期限6个月,20%返点,1万元公司收7100元,公司共集资300多万元,实收210多万元,涉及60多个人,集资手续是借据和认购协议书,部分是借款合同,认购协议书上的滑县观光园是准备和他人合作开发的项目,没有合作成。集资款中26万元用于购买豫龙公司费用,注册大桑电子公司花费55万元,支付工资10多万元,姓王的一个人借款45000元,卜某某借款1万元,购东八里地给了闫某某100多万元,其给闫某某的钱都是现金,在公司办公室分三次给的,有一次给闫某某90万元时没有打手续,闫某某说等把东八里土地手续办完后一块出手续。2011年底,闫某某因为其收回了他开的车有意见离开了公司,东八里地块只和村里签了协议,龙安区政府没有批下来,公司开发房地产的资质资料被集资群众抢走了。二、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等70人报案陈述、豫龙公司的认购协议书、收据和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桑金安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豫龙公司开发滑县生态观光园项目,以豫龙公司名义非法集资,诈骗吴某某、陈某某等70人2378500元。三、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桑金安2009年认识,当时桑金安应聘在其药店上班,其药店不干后,桑金安购买了豫龙公司,打电话让其到豫龙公司上班,2011年6月中旬,其到豫龙公司上班,担任办公室主任,公司集资都是以开发滑县一个住宅小区为名通过王某甲和史某某办理的。返点20%,利息多少不清楚,每天二人把钱给桑金安,一共集资300多万元,购买公司花费30万元,购买3部汽车50万元,支付集资户20多万元,其他支出不清楚。闫某某是公司经理,负责开发房地产,公司没有实际开发房地产。2011年6月中旬,滑县富昊房地产公司老板吴某甲找到桑金安说他在滑县的一块地已经付了款,想卖给桑金安,桑金安让吴某甲把向滑县土地局交款的收据复印给他,复印时闫某某和其都在场,快下班的时候,桑金安叫其在吴某甲给他的交款收据复印件上写上豫龙公司的名字,第二天,其在王某甲处发现那张收据复印件,其保存了一份。(二)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其以9万元从刘某某手里购买了豫龙公司,实际没有经营。2011年4月份,其在看守所,其爱人孟某某将豫龙公司转让给了桑金安,6月份其和桑金安办理了正式转让手续,法人变更为桑金安。(三)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滑县注册成立了滑县富昊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6月份一天,经人介绍其到豫龙公司找到桑金安,桑金安给其要了公司相关手续复印件,这里面有其公司向滑县交了2000万元土地款收据。后来桑金安让其给他全权委托书,其感觉不可靠,找理由将原来给他的手续要了回来,以后没有再联系。(四)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宋某某是夫妻,2010年9月份,宋某某从刘某某处接手豫龙公司后,其就到该公司上班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2011年5月3日,因为宋某某出事了,其以26万元将公司转让给了桑金安。二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6月3日,宋某某和桑金安签订了变更手续协议。(五)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其通过卜某某介绍认识了桑金安,到豫龙公司上班。公司法人桑金安,会计姓李,张某打扫卫生,王某某在办公室工作,其负责东八里开发地块业务,豫龙公司是桑金安和卜某某和常某某三人商量买的,后来卜某某和常某某感觉不当家,不到一个月就不干了。2008年,其通过一个亲戚和村里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后来土地手续没有办下来。其认识桑金安后,桑金安说他有能力办下来手续,其就在2011年7月份给村里交了5万元保证金,将原来协议中的公司变成了豫龙公司,其跑手续花费5000元。7月2日和东八里村签订协议前,其和桑金安去眼科医院附近的建行取过钱,取了多少不知道,桑金安也没说干啥用,钱放哪里其也不知道。后来桑金安认为其能力不强,嫌公司费用高,辞退了其。公司帐页上签字是其,但是上面的103万元资金去向内容其不知道,其签字时上面没有记账内容,背面贴的是吃饭发票和加油票,记账内容是桑金安补上去的,其经手的大概1万多元。公司和东八里只是签订了协议,不会花这么多钱,如果其拿了这么多钱,桑金安不会让其离开公司的,况且账目科目写的是闫国的,是其小名,这么大金额的钱不写其大名,其认为那些记账都是桑金安胡编的。其在2011年6月15日没有从公司拿走90万元。(六)证人郭某、陈某甲、赵某某证言一致证实,三人是东八里村村干部,闫某某联系村委会和桑金安的豫龙公司签订了开发东八里村14亩土地协议,收到保证金5万元,没有收到过90万元。(七)证人卜某某、常某某证言一致证实,2011年4、5月份,桑金安主动联系二人称豫龙公司手续齐全,让二人和他一起干。需要20万元,卜某某借给桑金安20万元,接手豫龙公司后,二人为股东,闫某某负责跑地皮,不到一个月,桑金安归还了卜某某20万元,卜某某还借了桑金安1万元未归还。四、书证、物证(一)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未向被告人桑金安及豫龙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桑金安和豫龙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二)银行现金存取信息清单证实,被告人桑金安于2011年6月10日从建行桑金安卡中取款三笔共50万元。闫某某和东八里村干部郭某名下均没有90万元存取款业务。(三)豫龙公司成立、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注册成立和变更资料等证据证实,豫龙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份,注册资本860万元。2010年9月26日,豫龙公司法人刘某某变更为宋某某,2011年5月3日,孟某某和被告人桑金安以26万元签订了豫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合同时支付20万元,变更法人后支付6万元,2011年6月3日,豫龙公司法人由宋某某变更为桑金安。(四)滑县天明房地产公司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认购协议书、借据及伪造的豫龙公司在滑县生态园项目交款收据证实,天明公司开发的滑县生态园项目商品房没有与豫龙公司合作开发,也没有授权任何公司和个人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名义进行集资。被告人桑金安以豫龙公司开发滑县生态园项目名义实施了集资诈骗活动。(五)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财务科证明、富昊房地产公司财务收款收据证实,滑县新区财政专户0618428号收款收据是滑县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款收据,该新区管委会没有收到豫龙公司土地款。(六)合作开发协议书、收款单据、东八里村委会证明证实,2011年7月2日,东八里村委会和豫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缴纳保证金5万元,2011年10月15日收到豫龙公司土地开发保证金5万元。(七)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桑金安于2013年6月18日在文峰区晁家村被抓获。(八)郭某甲火化凭证证实,证人郭某甲于2013年9月14日病逝。(九)现金缴款单证实,2013年12月10日,东八里村将5万元保证金交到了建行账户豫龙案件工作组。五、立兴会审字(2013)会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群众申报被告人桑金安以豫龙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诈骗70人73笔,票面金额3353000元,扣除集资群众已得利息返点后,实际集资2655000元,返还本金后,实际诈骗金额2378500元。有明确资金去向850447.8元,尚有1528052.2元集资款去向不明。六、豫四方评报(2014)088号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桑金安位于安阳市粮食局(平原路)家属院南单元六楼北户房产位于六层,建筑面积55.86㎡,建筑时间1986年,附属设施包括水电及天然气,房间空调一台,型号为格兰仕分体式房间空调,型号为KFG-32GW,制造日期为2011年3月。2014年10月22日评估价为人民币109000元。七、安北价认字(2013)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戴尔(DELL)D630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人民币1099元;步步高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433元;共计1532元。八、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存款记录、集资群众联名控告材料及娥办(2012)9号请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桑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伪造豫龙公司在滑县交纳土地款2000万元的缴款收据,隐瞒豫龙公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和开发房地产项目,虚构在滑县与他人合作开发生态观光园项目,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以借据和认购协议书、借款合同等形式,以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2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群众2378500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金安辩解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提出和滑县天明房地产公司有合作开发协议但提供不出证据,天明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桑金安提出集资款中103万元交给闫某某用于东八里土地开发,并提供了记账凭证复印件,因不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桑金安据此辩解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金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涉案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