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科诉雷约能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雷约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张科,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雷约能,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科诉被告雷约能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约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诉称:2014年1月14日起,被告雷约能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雷约能归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7000元。被告雷约能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认可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雷约能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的需要,自2014年1月14日到2014年7月24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张科借款共计315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180000元、2014年5月1日借款5000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7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雷约能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7月24日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率5%计付利息,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和被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约能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0元,有被告雷约能向原告张科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雷约能对以上借款都予以了承认,故足可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年7月24日所借的70000元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显然,5%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约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科借款245000元;二、被告雷约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始,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70000元,则利息计算至金额为7000元时止);三、驳回原告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雷约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