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作美与黄文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作美,黄文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袁作美。委托代理人磨良建。被告黄文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责人刘贤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洁莲,该支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袁作美诉被告黄文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袁作美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作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即331.5元,由原告袁作美负担。审判员 黄春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