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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阎虹霞诉张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虹霞,张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阎虹霞,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号楼西侧***层。注册号:210300005093394。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阎虹霞因与被告张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被告张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虹霞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欣驾驶辽C0G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铁东区山南街道办事处院内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原告经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48日出院,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原告认为,因被告张欣的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696.63元、误工费22882.1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479.82元。被告张欣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119.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应进行误工时限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张欣驾驶辽C0G1**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东区山南街道办事处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阎虹霞沿山南街道办事处院内道路北侧路边同向步行至此,由于张欣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所驾车辆右前轮与行人阎虹霞左脚相碾压,造成阎虹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11日入住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48天,护理48天,于2014年4月1出院。共发生医疗费7119.94元,全额由被告张欣垫付。原告系鞍山市铁东区来去来饺子馆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休工共计231天。再查,被告张欣系辽C0G1**号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志一份、门诊病志一份、休工诊断一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张欣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一组及部分当庭陈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两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但对于原告工资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张欣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所驾车辆右前轮与行人阎虹霞左脚相碾压,造成阎虹霞受伤,且被告张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40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8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4697.63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8天产生的护理费为4602.08元(34995/365*4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2882.19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及休工诊断,原告休工共计231天;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因无工资单加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参照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2147.52元(34995/365*23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119.94元,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全额由被告张欣垫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进行误工期限鉴定,因原告受伤后在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休工诊断均系鞍山市中心医院出具且有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对应佐证,故对于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71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9519.94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伙食补助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阎虹霞,被告张欣垫付医疗费711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欣。护理费4602.08元、误工费22147.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949.6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349.6元(2400元+26949.6元),给付被告张欣7119.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阎虹霞2934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欣7119.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欣承担471元,原告阎虹霞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