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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柴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柴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平,该公司人资部主管。委托代理人王荣峰,该公司售后部站长。被告柴阳。委托代理人沈玉英(系被告母亲),天津市三毛艺术学校教师。原告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柴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平、王荣峰,被告柴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8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任命的索赔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其中2013年10月24日申请离职。被告在职期间,明知却怠于履行索赔员的岗位职责,严重违反索赔操作流程及相关规定,其所经手的索赔工作频频出错,多次出现索赔申请超期递交,索赔类型错误、车辆里程数倒置、保修期超过等错误提交索赔申请情形,索赔申请错误提交后,直接被原告上游厂家上海通用汽车公司拒绝,原告只能自行承担索赔损失。2012年、2013年被告柴阳分别索赔挂单36笔、28笔,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3336.2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失职行为,属于工作过程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其失职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损失的形成。因被告失职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83336.28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仲裁裁定存在明显错误。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336元。原告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柴阳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据二、DMS系统账号申请表、承诺书及关于DMS系统账号申请的情况说明。证据三、《职员转正申请表》、《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价跟踪表》、《关于2012年8月份转正人员的请示》。证据四、《索赔专员工作职责》、《索赔专员日常工作流程》、《上海通用汽车公司特约售后服务中心运作手册》、《索赔工作规定》及上海通用汽车公司《售后技术及索赔业务操作指南》。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柴阳任职期间的索赔员身份情况及索赔员岗位应当遵守的索赔政策与规定。2、索赔员应当对前台人员就车辆的索赔进行监督,保证索赔的准确性。索赔员的岗位职责包括核对DMS系统中客户及车辆信息的准确性;严格执行SGM索赔政策(索赔单提交时间、整车保修期、配件保修期、索赔类型确定等政策规定);审核索赔凭证的有效性、规范性;索赔件管理及工单管理等明确性要求;3、被告柴阳承诺在DMS系统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司规定使用,不做违规操作。被告柴阳明知索赔规定却拒不执行,对索赔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4、柴阳在2012年8月提交的转正申请表中已经明确自述任职岗位为索赔员,其任职索赔员的时间是2012年7月至离职。证据五、柴阳因64笔挂单给公司造成的83336元损失的损失明细表。证据六、柴阳所挂64单索赔工单截图(上海通用汽车公司DMS售后管理系统中截图)及客户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据五、六证明1、被告任索赔员期间严重违反索赔规定的失职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83336.28元:其中2012年、2013年分别挂单36笔、28笔,涉及损失金额分别为59993.12元、23343.16元。2、被告柴阳任职期间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失职情况严重。任职期间索赔工作频繁出错,多笔索赔申请超期递交,索赔类型错误、车辆里程数倒置、保修期超过等情形出现仍错误提交索赔单、索赔单未及时回运或跟踪导致索赔件丢失。3、被告柴阳严重违反索赔操作流程的失职行为与原告83336.28元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上述各种违反索赔规定行为的直接结果是上海通用作为因原告任命的索赔员未严格执行索赔政策而拒绝赔偿,上海通用汽车公司拒赔后被告无法收回对客户的索赔款项。故此,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证据七、原告公司原售后站长王向全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熟知《索赔专员工作职责》、《索赔专员日常工作流程》及上海通用汽车公司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的相关操作规定,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其明知规定却违反操作所致,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与证据二承诺书共同证明被告系统只能由被告一人使用。其他人不能也不可能使用该系统。证据八、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索赔员期间进行操作的5096份索赔工单的系统记录截屏所刻录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索赔员期间共进行操作的工单为5096单,经审计后,最终拒赔数为64单,最后的赔付通过率为98.74%,该数据充分说明被告所称不知道工作职责、索赔流程及索赔规定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体现了其自身的不诚信行为。被告柴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不应承担损失,在岗期间的工作没有人提出异议,且每张工单都有领导审核及签字,领导签字是对单据正确性的认可。如果当时操作存在错误,没有人指出来并进行指导。本人并没有经过岗前培训,对工作的标准只是按照领导的交代进行,所以损失的结果与被告无关。关于索赔员的岗位是具有特殊性的,需要经过上岗的培训才能上岗,上岗人员应当经过上海通用汽车公司的培训方可持证上岗。无论原告怎么回避,该问题都是不争的事实。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因为索赔员的特殊性,公司有义务让专业的索赔员进行培训,本人在岗期间公司并没有安排任何学习和培训。被告的职务行为是为了原告,与此相关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任何赔偿都不同意。被告柴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意仲裁裁决。证据二、索赔员岗位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岗位应当具有资格证书,被告并不具备上岗资格。证据三、资格认证通知,证明原告应当知道上岗需要资格证书。证据四、系统账号申请表及运营管理部文件,证明索赔有通过率,被告自2012年11月19日之后才担任索赔员,具备索赔权限。经审理查明,被告柴阳于2012年5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索赔员,工资标准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前索赔员调岗,原告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为被告柴阳开通DMS系统中索赔员岗位账号及权限。被告在索赔员岗位工作至2013年9月14日,后因其个人原因于2013年10月24日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经查,被告陈述其所知作为索赔员工作流程为每天到财务部门查询索赔工单,并核实索赔工单是否有客户、前台接待、服务经理或站长等的签字。签字齐全的,被告将通过DMS系统提交至上海通用汽车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与被告因赔偿损失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3336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在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出现索赔7天内未及时上报、索赔单退回修改后未及时上报、索赔件未回运、公里数倒置及重复索赔未及时发现、提交的工单不符合规定导致索赔系统拒绝,共计64单,损失83336元。原告虽然提交《索赔专员工作职责》、《索赔员工日常工作流程》等索赔员操作规范,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其知晓索赔员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否认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关培训。现经本院释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将索赔员的工作职责及流程向被告进行培训,且被告已经知晓。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中存在故意及过失违反公司工作流程的行为,又不能证明该故意及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称系因被告明知工作职责与流程但因过错导致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发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增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