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34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邹淑龙,临沂河东立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淑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兰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王某某,又于××××年××月××日生下王某乙,又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很大,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至于将原告3处致伤。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分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结婚以来,被告从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对孩子的××成长有害无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如果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我,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以双方���间不信任,被告对其事实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凌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