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海峰与梁亚锋、甄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峰,梁亚锋,甄美芳,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何海峰,农民。被告:梁亚锋。被告:甄美芳。被告: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甄美芳。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江南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梁亚锋。原告何海峰为与被告梁亚锋、甄美芳、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锋、甄美芳、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何海峰起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梁亚锋、甄美芳向原告借款430000元,被告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亚锋、甄美芳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该纠纷产生。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梁亚锋、甄美芳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2、判令被告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何海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甄美芳、梁亚锋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梁亚锋、甄美芳、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亚锋、甄美芳、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具体的债务份额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担保人应当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于被告梁亚锋、甄美芳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债务份额以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作具体约定,故原告何海峰诉请要求被告梁亚锋、甄美芳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亚锋、甄美芳追偿。被告梁亚锋、甄美芳、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亚锋、甄美芳归还原告何海峰借款本金4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亚锋、甄美芳追偿。如果被告梁亚锋、甄美芳、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梁亚锋、甄美芳、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秦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