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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市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瑞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孙仁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瑞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水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海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宿州市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收取6490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