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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姜金德、祝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姜金德,祝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诉讼代表人: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德,农民。被告:祝艳华,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为与被告姜金德、祝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德、祝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街道XX路X、X号房产为其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B7250120301《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已办妥抵押登记。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90万元;2、贷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实际放款日当月对应日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适用利率;4、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5、两被告以按季结息和付息、灵活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每季20日为还款日;6、如两被告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7、因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次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90万元。借款发生后,两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停止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511309.47元,利息及罚息40355.65元,合计1551665.1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1309.4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40355.65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2000元;3、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街道XX路X、X号房产为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姜金德、祝艳华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9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B7250120301)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90万元;2、贷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实际放款日当月对应日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适用利率;4、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5、两被告以按季结息和付息、灵活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每季20日为还款日;6、如两被告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7、因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B7250120301)一份,约定由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街道XX路X、X号房产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B72501203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90万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仅依约归还了至2014年7月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511309.47元,利息及罚息40355.65元,合计1551665.12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1309.4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街道XX路X、X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前述房屋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德、祝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借款本金1511309.47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截至2015年1月4日为40355.65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姜金德、祝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2000元。三、被告姜金德、祝艳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街道XX路X、X号房产为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2元,减半收取9661元,由被告姜金德、祝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