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无前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裴英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和朋友吴某甲等人一起在清丰县固城乡吕家村聚鼎亨饭店用餐,当日23时许,吴某甲与同在该饭店用餐的姚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看到吴某甲受伤,遂用菜刀将与姚某某一起用餐的被害人吕某某砍伤。吕某某双上肢多处创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挠神经不完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4日15时许,吴某某到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投案。审理期间吴某某与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104000元,吕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陈俊霞、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吕廷民、吴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书,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吕某某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吕某某有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吕某某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吴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衡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