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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冷添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添,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冷添。委托代理人胡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李小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金仁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追加)郑中义。被告(追加)李爱兰。被告(追加)齐洁。被告(追加)郑某。法定监护人齐洁(系郑某母亲)。上列追加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添与被告齐洁、郑中义、李爱兰、郑某、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添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赵伟,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俊、金仁奎,被告齐洁、被告郑中义、李爱兰、郑某、齐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郑慧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70万元并约定同年9月4日还款,被告刘某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早已届满,虽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洁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即使答辩人丈夫郑慧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首先,郑慧峰即使在外的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答辩人作为郑慧峰的遗产继承人,对郑慧峰所欠债务,也应是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郑慧峰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应作为遗产还债。综上,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主体,郑慧峰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为此,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郑中义、李爱兰辨称,一、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即使答辩人之子郑慧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主体,没有继承郑慧峰遗产,依法不应承担偿还之责,为此,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郑某的法定监护人齐洁辩称,郑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郑慧峰的遗产,不具备偿还借款的资格和能力,即使对他人存在债务也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经审理查明,郑慧峰系被告齐洁之夫、被告郑某之父、被告郑中义、李爱兰之子。2013年7月5日,郑慧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据,借款人郑慧峰因周转原因,今借到冷添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人于借款期满当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借款人还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书写:“保证人刘某自愿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三年”。借款人郑慧峰、担保人刘某签名并捺印。同日17时12分,原告冷添从随州市西城农村信用社帐户将70万元汇入郑慧峰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帐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0日郑慧峰因交通事故身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齐洁丈夫郑慧峰生前欠原告冷添借款70万元,有被告齐洁丈夫郑慧峰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冷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中义、李爱兰、郑某、齐洁作为郑慧峰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鉴于郑慧峰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被告应在其继承郑慧峰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洁与郑慧峰生前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依法对该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冷添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齐洁、郑中义、李爱兰、郑某在继承郑慧峰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冷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1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道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