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边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文兵。被告边广胜。被告王桂琴。被告边广娟。被告闫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任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分别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2012年4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边广娟、闫晗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边广娟、闫晗对被告边广胜、王桂琴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给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发放了200万元借款。2013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319.61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逾期利息367869.08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边光娟、闫晗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3、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均未做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9页,证明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个人基本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页,证明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贷款的额度金额、额度有效期、使用额度的条件等作出约定的事实;3、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页,证明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贷款200万元及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息的承担方式均作出约定的事实;4、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页,证明保证人是边广娟、闫晗,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事实;5、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鄂尔多斯市鑫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6、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2页,证明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共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贷款本金1890319.61元,逾期利息367869.08元,本息合计2258188.6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边广胜、王桂琴系夫妻关系,边广娟、闫晗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在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信字00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循环借款使用额度有效期为1年,在该期限内,边广胜、王桂琴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额度使用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边广胜、王桂琴应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边广娟、闫晗提供200万元范围内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边广胜、王桂琴在协议及依据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边广胜、王桂琴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边广胜、王桂琴(边广胜、王桂琴系夫妻关系)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此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是200万元,贷款期限是1年,贷款用途为购车;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是6.56‰,在此基准利率上浮动2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是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边广胜、王桂琴同意将贷款划入鄂尔多斯市鑫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边广娟、闫晗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之主合同为2012年4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边广胜、王桂琴在签订的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边广娟、闫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单笔或多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将2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边广胜、王桂琴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鑫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帐号:152404745407)。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1890319.61元,逾期利息367869.0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边广胜、王桂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边广娟、闫晗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述两份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依约向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取得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共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本息共计2258188.69元。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返还借款本金189031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在协议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出现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边广娟、闫晗在本案中对被告边广胜、王桂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边广娟、闫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追偿。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890319.61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逾期利息367869.08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边广娟、闫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边广娟、闫晗保证的范围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边广娟、闫晗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追偿,被告边广胜、王桂琴应于被告边广娟、闫晗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边广娟、闫晗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4680元,减半收取12340元,由被告边广胜、王桂琴、边广娟、闫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在协议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