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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杨海军。被告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玫瑰苑1幢225号。法定代表人谷学亮,职务不详。原告杨海军与被告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被告公司缺少周转资金,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了借条,口头承诺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亿公司归还借款3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杨海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海军人民币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被告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亿公司向原告杨海军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告杨海军要求被告华亿公司归还3万元的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海军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淮安华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该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