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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刘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刘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71号原告:王兴华。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律师。被告:刘维国。委托代理人:盘龙。原告王兴华与被告刘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兴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的委托代理人蒋蕊蕊、被告刘维国的委托代理人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给被告刘维国经营的安丘宜家惠超市送鸡蛋,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刘维国经营的宜家惠超市经理李孝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444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刘维国仅付款4000元,余款59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鸡蛋款59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维国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认可被告处员工李孝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超市去年经营额少,但被告一直承诺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华自2011年开始给被告刘维国经营的安丘宜家惠超市供应鸡蛋,被告赊欠原告货款。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鸡蛋款63444元,被告刘维国雇佣的工作人员李孝玲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王兴华货款63444元大写:陆万叁仟肆佰肆拾肆元整宜家惠超市李孝玲2014.9.1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维国及李孝玲于2014年11月10日各向原告支付1000元,并分别在欠条上注明“付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李孝玲11.10号”、“付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刘维国11.10号”;2014年11月底,被告又偿还原告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5944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国向原告王兴华支付货款59444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594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诉讼保全费614元,共计1257元,由被告刘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