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柳英平诉被告大同市金顺通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英平,大同市金顺通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商初字第21号原告柳英平,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梅,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金顺通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滨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朱磊,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本院受理原告柳英平诉被告大同市金顺通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大同市金顺通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因此该案不应由大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协议;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及的买卖(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车辆服务合同、担保协议,签订地均为太原市小店区,同时书面协议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同市金顺通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美忠审 判 员 尚 上人民陪审员 杨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叶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