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余静不服江汉区法院(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静,刘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0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余静,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宝林,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申请复议人余静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生效的(2009)汉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第6条关于“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一套的现有按揭贷款由被告余静清偿完毕,该房贷款清偿完毕后,被告余静配合原告刘宝林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刘宝林承担。”的规定,刘宝林申请执行的期间起算日应为余静向银行结清贷款之日。由于抵押贷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并不一定等同于余静的实际还款时间,因此,余静在结清贷款后负有告知刘宝林、将贷款结清证明及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交给刘宝林,配合其过户的法定义务。从余静提供的证据分析,只能证明刘宝林直至2012年9月18日才知晓余静已于2010年4月12日结清贷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刘宝林在此之前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刘宝林于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宝林的申请,(2014)鄂江汉执字第00681号执行裁定,将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刘宝林名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余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江汉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余静的异议。余静复议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抵押贷款,必须双方同时到场签字,办理相关手续,经刘宝林签字认可,其知道还款时间是2010年4月12日,有房屋他项权证、建设银行的还清贷款单据为证,证实实际还清贷款的时间与抵押贷款合同时间以及民事调解书上规定的贷款还清时间是一致。正是因为申请执行人刘宝林于2010年知道已于同年4月12日还清贷款后,才于2012年9月18日与本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综上,刘宝林知道还清贷款的时间,到2014年4月17日才到江汉区法院申请执行,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也就自动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撤销江汉区法院(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原告刘宝林与被告余静离婚纠纷一案,江汉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汉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原告刘宝林与被告余静离婚;……;6、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一套的现有按揭贷款由被告余静清偿完毕,该房贷款清偿完毕后,被告余静配合原告刘宝林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刘宝林承担。2010年4月12日,余静将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的银行贷款偿还完毕。2014年4月17日,刘宝林依据生效的(2009)汉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向江汉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将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过户到刘宝林名下。2014年4月26日,江汉区法院向被执行人余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15日,江汉区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执字第00681号执行裁定,将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刘宝林名下。余静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刘宝林要求按照(2009)汉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第6条规定,房贷清偿完毕后过户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该房屋贷款是2010年4月12日清偿完贷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年的规定,丧失了请求执行的权利。另查明,1、余静与刘宝林于2009年10月29日离婚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所有权证由刘宝林保管。该房屋所有权证设有抵押,注明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江汉支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5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2、余静、刘宝林与武汉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2005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3、余静于2010年4月12日将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的银行贷款偿还完毕。4、2012年9月18日,余静与刘宝林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方刘宝林愿意将在武汉市威尔电子有限责任务公司45%股权22.5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余静。”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协议是因原执照到期,常青花园房贷2010年4月12日还清才签定。”本院认为,从余静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分析,只能证明刘宝林直至2012年9月18日才知道余静已于2010年4月12日还清贷款,并不足以证明刘宝林在此之前就已经知道余静将房屋贷款清偿完毕的事实。因此,刘宝林于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宝林的申请,江汉区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执字第00681号执行裁定,将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刘宝林名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余静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汉区法院(2014)鄂江汉执异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余静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