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与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阳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198号原告赵红军,男,1967年1月5日出生。被告阳平,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赵红军与被告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军、被告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军诉称:2014年7月3日晚10时许,我在楼下遛狗,阳平驾车经过时未注意到路面上的小狗,车速很快,刹车不及时,将我的小狗撞伤,导致小狗双腿盆骨骨折,在悠久天动物医院进行骨盆骨折内固定术手术,支出医药费9450元。诉请判决阳平向我赔偿财产损失9450元。被告阳平辩称:虽然我撞了小狗,但我当时属于正常行驶,赵红军没有牵着小狗才导致小狗被撞,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7月3日22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源东里104栋楼下,阳平驾驶车牌号为津AG87**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赵红军携带的泰迪狗撞伤,致泰迪狗骨盆骨折(双侧)、膀胱出血。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到事故现场,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查,事故发生时,泰迪狗未束犬链,未由赵红军牵领。2014年7月3日至同年7月8日,泰迪狗在优久天动物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94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优久天动物医院病历、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赵红军饲养的犬只从法律范畴区分,应属于赵红军所有的财产。本案中,阳平在小区内驾车将赵红军的泰迪狗撞伤,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本院��为阳平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注意行人和宠物,遇有行人和宠物应当及时避让,故阳平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被撞泰迪狗的主人,赵红军在遛狗时应当牵领被遛的狗,而事故发生时被撞的泰迪狗处于无人牵领状态,故赵红军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赵红军和阳平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80%和20%,阳平应当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赵红军赔偿医药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军财产损失一千八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红军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阳平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铭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