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占鹏与江昌平、张会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鹏,江昌平,张会云,罗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478号原告:占鹏。委托代理人:汪林辉、陆于阳。被告:江昌平。被告:张会云。被告:罗昌勇。原告占鹏为与被告江昌平、张会云、罗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鹏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昌平、张会云、罗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鹏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江昌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会云、罗昌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昌平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50元);2、被告张会云、罗昌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昌平、张会云、罗昌勇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明细对账单、署有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昌平、张会云、罗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江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该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张会云、罗昌勇自愿为被告江昌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占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会云、罗昌勇对被告江昌平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昌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江昌平负担,被告张会云、罗昌勇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