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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执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韦永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韦永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1793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美,男,该联社风险管理部主任。被执行人韦永保,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2********,住洪泽县高良涧镇越城村白果路**号。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永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泽商调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陈安文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由被告韦永保于2012年9月26日前一次还清,届时利随本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405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405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商调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