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管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遵义贵铁工贸有限公司与自贡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贵铁工贸有限公司,自贡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管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贵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火烧坝建宇公司6楼B套。法定代表人曾凡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15路附*号。法定代表人胡斌,总经理。上诉人遵义贵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铁工贸公司)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5)沿滩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贵铁工贸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自贡广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物贸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法律程序在原告方当地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该约定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通物贸公司答辩称,双方《产品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法律程序在原告方当地法院起诉解决”,该“原告方当地法院”即应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自贡市沿滩区,故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贵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铁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广通物贸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法律程序在原告方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双方在协议管辖中约定的“原告方当地法院”即是原告住所地法院,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通物贸公司的住所地在自贡市沿滩区管辖范围,故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贵铁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阮志辉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