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胥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7号原告胥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胥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自结婚开始经常吵闹,2014年被告对我有暴力行为,现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我无条件抚养小孩,但愿意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11日,双方自愿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5年元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同意离婚,但是庭后表示愿意改变,维系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应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家庭、夫妻、子女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共同经营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