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尚某茂、尚某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尚某乙,男,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伙同石某(在逃)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小河坪村张某家,将张某的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价值未鉴定、已退赃)。2、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甲伙同石某窜至来凤县步行街视角婚纱摄影对面的楼梯下,将李某甲停在楼下的一辆价值4522元的银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3、2014年8月2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尚某甲窜至龙山县水利局门口,将满某某的一辆价值1248元的蓝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4、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伙同石某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大垭口村(飞机场附近)李某乙家,将李某乙一辆价值2650元的红色男式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5、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伙同石某骑摩托车路过龙山县三元乡中台村郭某某家门前时,将郭某某停放在坪坝的一辆价值5980元的红色飞肯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6、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尚某甲伙同石某窜至来凤县城庆凤山路,将王某某的一辆价值5865元的黄色雅马哈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7、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尚某甲伙同石某窜至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繁荣村,将李某丙停放在杨周军家门前公路上的一辆价值2867元的蓝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已退赃)。2014年10月22日尚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而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0日尚某乙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证人向某、向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杨周军的证言,受害人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尚某乙、尚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13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尚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显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