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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栟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缪建波与丁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波,丁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缪建波。被告丁亚军。原告缪建波与被告丁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宏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缪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建波诉称,2014年2月17日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200元,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条一份,另有人民币10200元未出借条,并口头约定2014年8月17日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亚军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亚军因需向原告缪建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缪建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对没有书面借据证实的10200元借款自愿表示撤回该部分诉求,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缪建波与被告丁亚军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丁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建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原告缪建波负担254元,被告丁亚军负担800元,原告已经垫付的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