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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江西省武宁县人,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在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路信用社任信贷员,住武宁县。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武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4日至2004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路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虚构刘某、熊某天、熊某曾、熊某锋、熊某华的身份信息,自放自贷,在横路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294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如下:1、200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编号1062929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中签上“刘某”的姓名,编写身份证号码××,然后自己审批同意放贷,并在该借款借据的记账栏和出纳栏盖上“陈某甲”的私章,从横路信用社贷款3000元。经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户籍系统查询,无“刘某”此人,××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为陈某乙。陈某乙未曾在横路信用社办理贷款。2、2004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编号1062986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中签上“熊某天”的姓名,然后自己审批同意放贷,并在该借款借据的记账栏和出纳栏盖上“陈某甲”的私章,从横路信用社贷款5000元。经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户籍系统核实,在该辖区查无“熊某天”此人。3、2004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编号1062987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中签上“熊某曾”的姓名,编写身份证号码××,然后自己审批同意放贷,并在该借款借据的记账栏和出纳栏盖上“陈某甲”的私章,从横路信用社贷款9900元。经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户籍系统查询,无“熊某曾”此人,××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为张兆信。张兆信未曾在横路信用社办理贷款。4、2004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编号1062988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中签上“熊某锋”的姓名,编写身份证号码××,然后自己审批同意放贷,并在该借款借据的记账栏和出纳栏盖上“陈某甲”的私章,从横路信用社贷款8500元。经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户籍系统查询,无“熊某锋”此人,××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为熊里森。熊里森未曾在横路信用社办理贷款。5、2004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编号1707567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中签上“熊某华”的姓名,编写身份证号码××,然后自己审批同意放贷,并在该借款借据的记账栏和出纳栏盖上“陈某甲”的私章,从横路信用社贷款3000元。经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户籍系统查询,横路乡共有11个姓名为熊某华的居民,××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为熊某乙。熊某乙在横路信用社贷款20000元已归还本息,未贷过该笔3000元款项。2014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南昌市火车站广场被南昌市铁路公安处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6日,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刘某代表单位到武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该社聘用的临时代办员陈某甲在横路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身份信息24份,在本单位自行办理农户信用贷款共计183000元占为己有。2014年1月10日,武宁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4、武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1月2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治安罚款1000元。5、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证明,证实(1)姓名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经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户籍系统查询,查无此人,此身份证号码信息为陈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横路乡泥山村南山下11号。(2)姓名熊某天,经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户籍系统核实,在本辖区查无此人。(3)姓名熊某曾,居民身份证号码××,经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户籍系统查询,查无此人,××的身份信息为张兆信,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横路乡集镇老街南路67号,2010年3月2日已注销死亡。(4)姓名熊某锋,居民身份证号码××,经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户籍系统查询,查无此人,此身份证号码信息为熊里森,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横路乡港北村丰良30号。(5)姓名熊某华,居民身份证号码××,经武宁县公安局横路派出所户籍系统查询,横路乡共有11个姓名为熊某华的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信息为熊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横路乡株林村木梓塘4号。6、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横路信用社现金出纳账、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出纳人员交接(包括短期代班)登记簿,证实:(1)编号1062929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刘某,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时间2004年3月14日,借款发放人陈某甲,借据单上记账、出纳栏均盖陈某甲印章,现金出纳账上陈某甲记账但盖彭某印章,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出纳人员交接(包括短期代班)登记簿显示彭某上出纳班,3月11日陈某甲移交出纳班给彭某,3月17日彭某移交出纳班给陈某甲。(2)编号1062986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熊某天,借据上无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时间2004年4月22日,借款发放人陈某甲,借据单上记账、出纳栏均盖陈某甲印章,现金出纳账上陈某甲记账,盖戴某的私章,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出纳人员交接(包括短期代班)登记簿显示陈某甲上出纳班,4月19日彭某移交出纳班给陈某甲,4月26日陈某甲移交出纳班给彭某。(3)编号1062987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熊某曾,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9900元,借款时间2004年4月24日,借款发放人陈某甲,借据单上记账、出纳栏均盖陈某甲印章,现金出纳账上陈某甲记账没有盖章,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出纳人员交接(包括短期代班)登记簿显示陈某甲上出纳班,4月19日彭某移交出纳班给陈某甲,4月26日陈某甲移交出纳班给彭某。(4)编号1062988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熊某锋,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8500元,借款时间2004年4月25日,借款发放人陈某甲,借据单上记账、出纳栏均盖陈某甲印章,现金出纳账上陈某甲记账但没有盖章,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出纳人员交接(包括短期代班)登记簿显示陈某甲上出纳班,4月19日彭某移交出纳班给陈某甲,4月26日陈某甲移交出纳班给彭某。(5)编号1707567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熊某华,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时间2004年5月15日,借款发放人陈某甲,借据单上记账、出纳栏均盖陈某甲印章,无现金出纳账,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出纳人员交接(包括短期代班)登记簿显示彭某上出纳班,4月26日陈某甲移交出纳班给彭某,5月16日彭某移交出纳班给陈某甲。7、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4年1月-6月三项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职工绩效工资兑现表、武宁县信用联社2003年度各项目标兑现表,证实陈某甲在此期间为横路信用社职工,有发放贷款的职责,陈某甲领取工资的情况,武宁县信用联社2003年度各项目标兑现表上有“扣陈某甲违规贷款5500元”的内容。8、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2007年县联社信贷管理系统未上线前,借款人凭借手工借据作为借款凭证,可以直接在柜台办理贷款现金支付业务。陈某甲涉案的18笔贷款中只有借据资料。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陈某甲在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路信用社担任临时代办员,2004年9月份,陈某甲从横路信用社自动离职,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陈某甲离职后,横路信用社其他工作人员对陈某甲经手发放的小额农贷进行审查,发现共24笔贷款计人民币183000元的身份信息系虚构,当时横路信用社主任甘某将该情况汇报至县联社,县联社找陈某甲核实未果。2004年10月份,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陈某甲开除职务,上述贷款因找不到催收对象而没有催收资料。9、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文)字(2014)30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的5份借款借据中的借款单位(人)处的“熊某天”、“熊某华”、“熊某锋”、“熊某曾”、“刘某”签名笔迹与提供的陈某甲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所写。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范围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代表单位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甲于2003年-2005年是武宁县横路信用社代办员,担任信贷员。2013年底县信用联社统计不良贷款,发现陈某甲在横路信用社利用担任信贷员的便利,在2004年1月11日至5月25日,使用虚假的熊某天、刘某、熊某锋、熊某曾、熊某华等人的身份信息共贷款18.3万元给自己使用,2005年县信用联社发现陈某甲违规发放贷款而将他开除。12、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甘某于2003年1月到横路信用社担任主任。陈某甲从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在横路信用社担任临时代办员,至2003年12月底任出纳,后任信贷员到辖区办理信贷业务。出纳彭某休假期间,出纳职位一般移交给陈某甲。2003年、2004年期间,会计周某保管会计和主任的私章,其他员工的私章放在柜台的盒子里,无论谁当班都可以使用。当时信用社每个员工都有发放贷款的任务。经戴某到辖区各村询问,陈某甲发放的熊某天、刘某、熊某锋、熊某曾、熊某华等24笔共计18.3万元贷款使用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因辖区内没有这些人,故没有催收对象,后向县联社汇报。发放1万元以下的贷款需农户提供自己身份证,本人前来信用社填好借据才可以发放贷款。1万元以上的需签订借款合同,农户提供户口册、身份证并需经信用社审贷会讨论通过。所有贷款需信用社主任审核签字,但实际操作中直到2004年7月份后所有贷款发放才由主任签字,甘某对现金出纳账及会计人员交接登记表从不审核。当时基层信用社管理比较混乱,发放贷款靠信贷员自己把握,贷款只需信贷员签字,出纳在现金出纳账登记即可,发放、回收、收取利息的责任都在具体贷款发放人处,领取贷款需本人凭借据领取,但信贷员有时也会先替贷款人把钱领出来,再给贷款人。实际操作中信贷员一个人可以把贷款发放出去,只要把账目做平即可。13、证人周某、戴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于2003年-2004年在横路信用社任会计,陈某甲和戴某是信贷员。当时信用社管理比较混乱,主任甘某很少在信用社上班,基本上发放贷款都由信贷员自己把握,原则上1万元以上的贷款需经过审贷会,但横路信用社2006年才有审贷会。信贷员凭借据发放1万元贷款,出纳则登记在现金出纳账上。证人周某、戴某其余证言内容与证人甘某的证言一致。1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于2003年12月至2005年6月在横路信用社担任出纳。陈某甲当时是信贷员。休假时,出纳班一般都是移交给陈某甲,有时移交给戴某。其余证言内容与证人周某的证言一致。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未用熊某天、刘某、熊某锋、熊某曾、熊某华等人的名字贷款,仅用亲戚名字由陈某甲经手贷款一次,张某甲并未因贷款威胁陈某甲。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未带人找陈某甲在横路信用社贷款。17、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聂某又名聂兵、兵子。聂某本人及亲戚朋友未借用陈某甲的关系在横路信用社办理贷款,亦未带其他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陈某甲处贷款。1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汪某在陈某甲上班的金水信用社贷款20000元,汪某给陈某甲10000元归还贷款,经到信用社查账发现陈某甲未将该款还贷,后陈某甲承认10000元被他用掉。1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在横路信用社陈某甲处贷款1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息,未带人到横路信用社陈某甲处办理贷款。2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乙不认识陈某甲,陈某乙本人未在横路信用社办理贷款,亦未将身份证和户口册借给他人办理贷款。21、证人张某丁、熊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的亲属张兆信、熊里森从未在横路信用社办理贷款。2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熊某乙不认识陈某甲,他六年前在横路信用社贷款20000元,已归还本息。从未将身份证和户口本借与他人办理贷款。2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陈某甲于2003年3月份至2004年8月在横路信用社担任临时代办员,职务是信贷员,甘某是主任,周某是会计。陈某甲担任出纳约4、5个月,后彭某任出纳,彭某休假,陈某甲就接她出纳班。除主任外其他几个人轮流做各岗位业务,信用社每个员工都有发放贷款的任务。当时发放1万元以下贷款需农户提供身份证,且需本人来信用社填好借据办理。1万元以上要签订借款合同,农户需提供身份证和户口册,经过信用社审贷会即信用社所有人员参与讨论通过后由信贷员发放。所有贷款都需信用社主任签字,前台有台账登记,并有会计做账,且都需贷款人本人领取。但当时基层信用社管理很混乱,基本上发放贷款都是信贷员自己把握,实际操作中没有主任签字,只需信贷员签字,信贷员一个人就可以把贷款办理发放出去,只需在台账上做好登记即可,信用社主任通过台账审核贷款发放情况。发放1万元的借款一般都直接开借据发放出去。陈某甲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份发放熊某天、刘某、熊某锋、熊某曾、熊某华等24笔小额贷款计183000元,基本上是陈某甲的朋友“兵子”和张某丙带自称是横路乡的人到横路信用社找陈某甲贷款,陈某甲按正常手续发放了贷款4万元左右;在泉口镇金水村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威胁下,未审核身份证和户口册,根据他们自己报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为张某甲和张某乙带来的自称横路乡的人发放贷款14万元左右,钱都由他们带来的人领去了。陈某甲本人没有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和领款人处代替他人签字,只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和审批人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或编造他人虚假公民身份信息,自己审批自己放贷等手段,将本单位的信贷资金共计人民币294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1207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款项的具体去向,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未侵占信用社钱款、属无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294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希望二审能够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利用担任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或编造他人虚假公民身份信息,自己审批自己放贷等手段,将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主动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亮审判员 刘克曙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