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存松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蒋永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存松,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蒋永楼,顾洪江,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沈宏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长勇,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楼,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鲁长勇,分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中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銮,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存松、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蒋永楼、顾洪江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沈宏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李存松在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320烧结工程120米砼烟囱工程建筑工地上做工时,因烟囱的隔烟墙突然坍塌致李存松身体多处受伤,后李存松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连枷胸合并左侧气胸,左胸腔闭式引流后,I型呼吸衰竭,载肱骨干骨折,左尺桡骨开放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趾第2、3、4、5根部及左趾根部缝合术后,右足第5跖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2、严重脓毒症(坏疽性胆囊炎);3、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用237026.21元。李存松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6日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1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恒达公司,李存松构成工伤。同年12月11日人社局作出都工伤认字(2012)第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158号工伤认定书。2013年2月28日,人社局向李存松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通知载明:根据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和盐都区公安局对蒋永楼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我局认为你与恒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现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来确认你与恒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29日人社局向李存松发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李存松与恒达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决定终止李存松的工伤认定。同年10月17日李存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2011年5月份,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鲁长勇与被告沈宏銮联系,意向将该公司承包的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烧结工程中120米高烟囱分包给沈宏銮,因沈宏銮没有建筑资质,故联系了顾洪江请他找个单位挂靠,顾洪江找了他的姨哥哥蒋永楼,蒋永楼承诺可以提供恒达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给顾洪江,并向顾洪江提供了恒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江苏省高处悬挂作业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复印件,顾洪江、沈宏銮将这些材料复印件提供给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2011年6月19日,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与沈宏銮签订了一份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烧结工程烟囱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120米高烟囱,合同总价为490000元,合同工期三个月,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鲁长勇在公安部门侦查时陈述,该合同是他们公司先签字盖章合同一式两份后交给沈宏銮、顾洪江,沈宏銮过五、六天后,将盖有恒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提供给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并向发包方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提供了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的授权委托书,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未与恒达公司联系核实。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8日沈宏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雇佣了原告李存松、李桂庆等人,同年10月25日因隔烟墙倒塌,致李存松、李桂庆等5个人被砸伤。后李存松、李桂庆认为其是恒达公司的职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劳动部门亦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向恒达公司送达。2012年2月17日恒达公司到公安部门报案:有人冒用该单位名义和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签订工程合同后,发生工伤事故。经公安部门侦查查实,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楼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蒋永楼在未征得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同意情况下,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盐城市盐都区鞍湖社区找陆春根为其刻制了“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和“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蒋永楼将私刻的两枚印章借给顾洪江使用,顾于2011年6月19日以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省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烟囱分包工程合同,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致多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永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永楼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沈宏銮在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涉案工程为其一人承包,并写下承诺言明沈宏銮为李存松的雇主,应当由承诺人承担李存松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顾洪江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顾洪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顾洪江亦并非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宏銮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不清楚此事实未予否认,一审法院要求沈宏銮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陈述该事实,沈宏銮一直未到庭。沈宏銮提供给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江苏省高处悬挂作业安全资格证为2006年11月19日。在诉讼中,被告恒达公司提供的盐城市建设局发放的资质证书上,载明公司建立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主项资质等级: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包工程范围: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高度100米以下的构筑物和建筑物的清洗、维修;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万元及以下房屋防水工程的施工;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下列工程的非爆破拆除施工:(1)3层及以下各类房屋建筑,(2)高度10米及以下构筑物。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为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李存松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存松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存松八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胆囊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左肱骨干骨折,遗有4㎝以上短缩畸形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李存松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4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存松受被告沈宏銮雇佣,在承建的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平方米烧结工程120米高的烟囱工程中因烟囱的隔烟墙突然坍塌致李存松受伤,而被告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将120米高烟囱工程分包给予沈宏銮时,明知沈宏銮没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对沈宏銮提供的恒达公司资质材料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沈宏銮提供的安全资格证发放时间与恒达公司成立时间明显不符,而没有要求沈宏銮提供恒达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另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鲁长勇自认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将承包合同先行签好后给沈宏銮,放弃了审查合同是否是与恒达公司签订,放任了沈宏銮、蒋永楼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恒达公司亦没有承建120米高烟囱的资质,故原告李存松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雇主沈宏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为唐山城市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唐山城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蒋永楼向顾洪江提供伪造的恒达公司印章及公司相关材料,恒达公司实际没有承建120米高烟囱的资质,蒋永楼、顾洪江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能够签订,与李存松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蒋永楼、顾洪江有过错责任,故对李存松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存松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故对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故对李存松的损害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10%的责任,雇主沈宏銮承担65%的赔偿责任,唐山城市建筑公司对沈宏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蒋永楼、顾洪江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恒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恒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为蒋永楼伪造,蒋永楼提供给顾洪江用于签订合同材料上公章为私刻,未经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同意,人社局亦撤销了认定李存松为恒达公司职工,构成工伤的认定书,故被告恒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唐山建筑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存松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李存松自2011年10月25日受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恒达公司主张,李存松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并不知晓雇主沈宏銮、蒋永楼的行为,其在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书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李存松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沈宏銮与顾洪江间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因沈宏銮在事发后一直认可该工程为其一人承包,并写下承诺李存松的赔偿事宜由其负责,对顾洪江称合同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反驳,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负责人鲁长勇亦陈述与沈宏銮联系,故对原告诉请顾洪江、沈宏銮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李存松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经一审法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0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18元=1404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护理费(120天+78天×2人)×70元=19320元,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6=195228元,误工费建筑行业标准38124元×2年=7624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存松所发生的医疗费237026.2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护理费19320元、误工费76248元、交通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550536.21元,由被告沈宏銮赔偿65%计357848.54元,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沈宏銮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洪江、蒋永楼共同赔偿25%计137634.05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存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0960元,由原告李存松负担1000元,被告沈宏銮负担7470元,由被告蒋永楼负担2490元。上诉人李存松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规定,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错误。2.对上诉人讲,隔烟墙突然倒塌是无法预测无法避免的,属不可抗力,也不是上诉人注意的范围,上诉人不存在一般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来讲,雇员有过错,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如果本案按照李存松所讲的被认定为不可抗力,那么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就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蒋永楼答辩称,李存松在雇佣活动中没有相应上岗证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10%责任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存松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沈宏銮答辩,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永楼、顾洪江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宏銮是李存松的雇主,一审中沈宏銮也明确承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亦已认定。2.一审认定合同的签订与被上诉人李存松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判决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蒋永楼、顾洪江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李存松答辩称,一审判决蒋永楼、顾洪江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当,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沈宏銮和顾洪江的关系没有查清,沈宏銮未到庭,一审法院仅凭其他案件的调查笔录就认定沈宏銮和顾洪江是雇佣关系,违反诉讼证据规则,我们认为沈宏銮与顾洪江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李存松于2011年10月25日受伤,2013年10月17日才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一审以李存松不知道雇主为由,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蒋永楼说挂靠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未予否认。蒋永楼提供的恒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江苏高处悬挂作业安全资格证均是复制于恒达公司;李存松被认定为工伤后,恒达公司却于2012年2月17日报案有人冒用公章,一审法院仅凭蒋永楼私刻公章就认定恒达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是事实认定错误。另,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5日的施工组织方案,有恒达公司总工程师薛雷堂的签字,这足以证明恒达公司承包了本案烟囱工程,一审认定恒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1.本案是侵权之诉,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存松受伤的原因是施工方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施工方在烟囱挡风墙施工时没有按照要求设置三道圈梁,也没有放置拉墙筋与烟囱内壁有效连接,烟囱挡风墙强度不够。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向施工方提出整改通知,但施工方没有按通知处理。同时上诉人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给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施工方没有给李存松购买。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简单的判决上诉人与沈宏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不当。3.根据规定,李存松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存松答辩称:1.2011年10月25日,李存松等人被砸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2012年4月18日李存松起就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案涉的印章为私刻为由作出(2013)第1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3年10月,李存松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存松一直在通过劳动部门、法院等司法途径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蒋永楼私刻恒达公司公章一事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确认,一审予以认定正确。3.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沈宏銮个人不具有相应分包资质,而且对提供的材料不按照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实际上是默许沈宏銮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令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正确。4.上诉人李存松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蒋永楼答辩称,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对施工主体依法进行审查,其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有三个:一、本案上诉人李存松提起诉讼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的本案责任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方式及划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一审对李存松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是否符合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上诉人李存松于2011年10月25日受伤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后,即于2012年4月18日就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9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李存松与恒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止了对李存松的工伤认定。2013年10月18日李存松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李存松的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320㎡烧结工程烟囱分包合同加盖的恒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生效判决书确认,系蒋永楼私自刻制,未经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故一审认定恒达公司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恒达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沈宏銮假借恒达公司名义承揽本案烟囱工程,并招揽李存松等雇员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存松受伤,沈宏銮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因烟囱的隔烟墙倒塌,对施工人员李存松来说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上诉人李存松所称的该事故系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李存松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李存松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作为雇主沈宏銮理应承担其余9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沈宏銮为承接到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的烟囱施工工程,使用了顾洪江、蒋永楼提供的私刻的恒达公司印章,从而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本案烟囱工程,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李存松受伤,顾洪江、蒋永楼与沈宏銮三人对李存松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显然存在过错,顾洪江、蒋永楼应对沈宏銮所承担的本案90%赔偿责任中的部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李存松在本案已向顾洪江、蒋永楼主张了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顾洪江、蒋永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减轻雇主沈宏銮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烟囱工程系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发包,但由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未能对沈宏銮提供的相关企业证书、资质材料等尽到严格审查和核实义务,致使未能发现沈宏銮使用私刻的恒达公司公章与其签订合同,同时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对沈宏銮(恒达公司)没有相应烟囱的施工资质未能发现,致使沈宏銮承揽了本案工程,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沈宏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李存松自行承担10%的责任;沈宏銮承担65%的赔偿责任,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洪江、蒋永楼共同承担25%的责任,责任比例分配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李存松赔偿适用农村还是城镇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李存松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存松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1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李存松负担451元,蒋永楼、顾洪江负担1520元,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