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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普荣与谭明凯、张德建、谭闵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普荣,张德建,谭明凯,谭闵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胡普荣,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周飞,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建,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谭明凯,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谭闵晋,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普荣诉被告谭明凯、张德建、谭闵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普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谭明凯及被告谭明凯、谭闽晋、张德建的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普荣诉称:我与被告谭明凯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4日18时因鱼塘与被告谭明凯发生抓扯,谭���凯之孙谭闽晋将我殴打倒地,半小时后,谭明凯侄女婿张德建到来又对我进行殴打晕倒。我受伤后送至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1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无钱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用去医疗费6304.63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11.63元、误工费5043.2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交通费80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324.83元。被告谭明凯、张德建、谭闵晋辩称:谭明凯与原告系邻居和因鱼塘发生抓扯、双方在抓扯中各自受伤属实,张德建、谭闽晋没有参与殴打,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许,原告胡普荣在垫江县砚台镇白云村6组承包地种蒜与在自家鱼塘养鱼的被告谭明凯为以前谭明凯鱼塘鱼死亡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抓打,被��谭明凯用拳头打了原告胡普荣胸部一拳。原告胡普荣之妻尧龙英见状拿锄头介入帮忙,谭明凯在与尧龙英抓扯锄头中额头受伤。此时被告谭明凯之孙谭闽晋介入与原告胡普荣发生抓打,后被赶到的群众杨朝莲等人拖开,原告胡普荣倒地呻吟,被告谭明凯按住流血的左额头部。事态平息后,被告谭明凯之女婿张德建骑摩托车赶到现场踢了原告胡普荣几脚。原告胡普荣受伤后于当日送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6304.63元,放射费、诊查费207元,共计6511.63元。2014年11月24日经垫江县公安局砚台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11.63元、误工费5043.2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交通费80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324.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入院、出院证明、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治安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明凯因鱼塘养鱼与原告胡普荣发生吵骂抓扯,在过程中被告谭闽晋介入纠纷,在事态已平息后被告张德建赶到现场将倒在地上的胡普荣用脚踢,造成胡普荣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无法分清是谁造成原告胡普荣受伤,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谭明凯发生吵骂后遇事不冷静而与其对打,对自己的损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起因、纠纷经过及伤害后果,按3:7划分责任。被告抗辩谭闽晋、张德建未参与打架及原告胡普荣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普��的损失综合评议如下:1、医疗费6304.63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住院12天加出院休息2月计72天、每天按80元计算,本应支持5760元,但原告胡普荣只主张5043.2元,故按其请求的5043.2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住院12天每天80元计算,即960元予以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6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80元予以支持;6、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提供医属、鉴定结论及伤残等级等证据,无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支持的损失为1298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普荣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987.83元,由被告谭明凯、谭闽晋、张德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9091.48元给原告胡普荣。二、驳回原告胡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明凯、谭闽晋、张德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被告谭明凯、谭闽晋、张德建负担69元,原告胡普荣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