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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李春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玲玲,李春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宝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清,男,汉族。上诉人陈玲玲与被上诉人李春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6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玲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清原审诉称,2013年5月6日,我在沈阳市汽配城陈玲玲商铺购买了壳牌机油2桶,5月9日换油修理后,发动机起车时发现发动机干烧,连杆变形,缸体变形。后经沈阳市质检院检验机油质量不合格,造成机械故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玲玲赔偿曲轴3200元、连杆200元、大小瓦300元、机油滤芯50元、机油大桶660元、小桶180元、汽油200元、发动机修理费1500元、购买发动机车费680元、司机工资1200元、误工费9600元,并要求陈玲玲二十倍赔偿机油款13200元,诉讼费用由陈玲玲承担。陈玲玲原审辩称,双方之间约定我只负责维修李春清的潍柴290发动机,李春清提供的发动机,与协议约定的发动机型号不符,所以我不承担维修责任。李春清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春清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李春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玲玲系沈阳市建锋汽配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陈玲玲与沈宝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商行。2013年5月6日,李春清在陈玲玲处购买价值1160元的配件,其中包含壳牌机油两桶。2013年5月8日,李春清将在陈玲玲处购买的配件用于修理其所有的豪沃牌汽车。2013年5月9日,李春清的车辆在修理后发生发动机故障,不能使用。2013年5月14日,李春清将生产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的重负荷柴油机润滑油送至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运动粘度,检验结论为运动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李春清花费检验费300元。在发动机损坏后,李春清与陈玲玲就是否为质量问题造成发动损坏未达成一致,李春清另行购买了一台二手发动机安装在其车辆上。2013年5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生产资料市场工商所出具一份终止调解书载明:“2013年5月20日,生产资料市场消费者协会受理了消费者李春清与沈阳建锋汽配商行关于壳牌润滑油质量问题,造成的消费争议。现因车辆发动机损坏,消费者要求建锋汽配商行到现场检验发动机的损坏程度,所购买的润滑油及检验报告的花销(960)(零件折合现金赔付),双方诉求未达成一致,沈阳建锋汽配商行不同意赔付。决定终止调解,特予通知。”2013年8月20日,李春清与陈玲玲爱人沈宝铭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有李春清客户一台潍柴290发动机应(因)机油质量问题造成发动机损坏,有供油商负责,其他损坏由车主负责(有修理工作证),保修期间配件、修理费由供油商负责,修好后当天打火启动,以后保叁个月正常运转,来回运费由供油商负责。2013年8月20日协议,2013年8月21日去运回维修,2天修完(发动机修好后,最付2桶机油及其检验费共计960元),5天后一切自负。供油商沈宝铭客户李春清”。在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21日下午,陈玲玲去李春清处取回一台中国重汽发动机。后陈玲玲主张与李春清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是维修潍柴290发动机,不是中国重汽发动机,李春清主张在协议中确实书写错误,应该是仿潍柴290发动机,李春清向陈玲玲提供的中国重汽发动机就是实际损坏的发动机,双方就发动机的具体型号未能达成一致。现该中国重汽发动机仍在陈玲玲处,陈玲玲未进行维修。李春清诉至本院,要求陈玲玲赔偿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春清在陈玲玲处购买机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李春清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陈玲玲应当保质保量提供货品。关于陈玲玲提供的机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李春清在使用在陈玲玲处购买的机油维修车辆后,车辆出现问题,将机油送至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确为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虽陈玲玲提出反驳意见,送检的机油不一定是李春清在陈玲玲处购买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中,陈玲玲亦认可机油存在质量问题。故可以认定李春清在陈玲玲处购买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陈玲玲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李春清车辆受损,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李春清可以选择按照合同法要求陈玲玲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陈玲玲承担侵权责任。现李春清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陈玲玲承担责任予以准许。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陈玲玲理应履行作为销售者的相应义务,按照相关国家法律规定保证销售的商品质量,现陈玲玲销售不合格机油违反法定义务,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故陈玲玲应退还李春清购买机油的660元,并给付李春清三倍赔偿1980元。李春清为检测机油质量花费鉴定费300元,属于维权的合理损失应当给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充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陈玲玲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机油,造成李春清车辆损坏,李春清可以要求陈玲玲维修或者赔偿损失。现李春清要求陈玲玲赔偿的损失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李春清可待维修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争议的发动机型号的问题。双方之间关于待维修的发动机型号存在争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维修的是因机油质量问题导致实际损坏的发动机,虽双方约定的是“潍柴290发动机”,但该约定仅是一个概括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确到发动机的识别号码,李春清如果自行维修发动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的是因机油质量问题导致损害的发动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机油款660元;二、被告陈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1980元;三、被告陈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陈玲玲承担。宣判后,陈玲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销售的润滑油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属合格产品。同时李春清提供的发动机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发动机型号不一致,无法认定该发动机是否因使用润滑油而造成损坏,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春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玲玲提出“上诉人销售的润滑油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属合格产品。同时李春清提供的发动机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发动机型号不一致,无法认定该发动机是否因使用润滑油而造成损坏,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显示,李春清送检的润滑油运动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虽然送修的发动机与双方约定的发动机型号不一致,但双方约定也仅是概括的约定,并未明确到发动机的识别号码。结合双方达成的协议,上诉人承认其销售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李春清车辆发动机因使用润滑油造成损坏亦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陈玲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上诉人陈玲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