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经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帅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2年3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战友赵某某是土默特右旗负责廉租房的领导,可以办理廉租房为名,陆续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现金十八万元,杨某某现金五万一千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部分案款,共计十三万元,与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永红犯诈骗罪的证据材料如下:书证:欠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协议及谅解书;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红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战友赵某某是土默特右旗负责廉租房的领导,可以办理廉租房为名,陆续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现金十八万元,杨某某现金五万一千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部分案款,共计十三万元,与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欠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了本案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打的欠条数额、退赔情况,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被告人自然身份状况;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了本案的事实情节;3、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陈述,证实了骗取财物的数额;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5、辨认笔录,证实了辨认情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战友能为他人办理廉租房为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庭前退还了被害人大部分财物,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 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