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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仁和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仁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品城艺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勇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仁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宗稳,总经理。上诉人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仁和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案涉购销合同是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仁和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错误,该购销合同是南万清与杭州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虽盖有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仁和水厂供水工程净水厂区技术资料章,但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仁和水厂供水工程净水厂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枚印章上也刻有此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杭州仁和物资有限公司与南万清发生法律效力,对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既然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就不能适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而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仙居县,本案应由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宇杰集团仁和水厂供水工程净水厂区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盖有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仁和水厂供水工程净水厂区技术资料章,并有相关签约代表的签字。根据该合同第七条“……协商不成的,有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应认定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由本案原告杭州仁和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杭州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据此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合同上所盖印章对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则属于案件的实体审查范围。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吉兰?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