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某某,男。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9月至10月,先后9次在唐河县城关镇采取砸烂轿车玻璃的方法,盗窃王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等人车内现金及财物共计3234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时抑郁症复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9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9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9月至10月,先后9次在唐河县城关镇采取砸烂轿车玻璃的方法,盗窃王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等人车内现金及财物共计323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河县城滨河路南段大唐中央小区门前,将王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浙C3R6**号黑色凯美瑞轿车左前车窗砸烂,盗走车内现金19000元,造成车辆损失3120元。2、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河县城文峰路五小对面,将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115**号黑色福特轿车右后车窗砸烂,盗走车内价值349元的“包墨子”牌行车记录仪一个。3、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河县城建设路东段郭滩烧鸡店对面,将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豫A015**号灰色斯柯达轿车左后车窗砸烂,盗走车内现金800元及价值7元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4、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河县城友兰大道“尚一特”宾馆门口,将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103**号黑色别克商务轿车右后车窗砸烂,盗走车内价值1844元的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价值2164元的步步高手机及男士提包,造成车辆损失494元。5、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河县城滨河路中段一牛肉馆门前,将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A9CS**号白色RV4轿车右后车窗砸烂,将车内一部价值601元的黑色三星手机等物品盗走,造成车辆损失400元。6、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河县城北京大道唐桐宾馆门前,将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550**号黑色荣威轿车右后车窗砸烂,盗走车内现金3700元及烟酒。7、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河县城北京大道豫掌柜饭店对面,将刘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R105**号黑色东风狮跑轿车右前车窗砸烂,盗走车内手电筒一个。8、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唐河县城建设路文峰广场对面,将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C33C**号白色丰田轿车右后车窗砸烂,盗走车内一双耐克运动鞋,造成车辆损失460元。9、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河县城龙山路友兰湿地公园对面,将李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豫R00D**号白色丰田轿车右后车窗砸烂,盗走车内价值388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及香烟,造成车辆损失56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李某丁分别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金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另辩称被告人系初犯,盗窃时抑郁症复发,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革命审 判 员 孟祥恩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茗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