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土左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福忠诉土默特左旗善岱镇什拉村民委员会、刘海生、于福忠、云心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忠,土默特左旗善岱镇什拉村民委员会,刘海生,于福忠,云心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梁福忠,男,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土默特左旗善岱镇什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瑞龙,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云和平,村委会书记。被告刘海生,男,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于福忠,男,汉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云心亮,男,蒙古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韩建东,���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福忠诉被告土默特左旗善岱镇什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什拉村委会)、刘海生、于福忠、云心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忠、被告什拉村委会代理人云和平、被告刘海生、被告于福忠、被告云心亮及代理人韩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忠诉称:1998年原告梁福忠与政府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享有善岱镇什拉村头道沿地、河头地、九十亩地、二十家路地共10.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原告梁福忠因腰椎骨质增生,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还因税费过重,原告梁福忠出村做小买卖谋求生活,将承包地委托被告什拉村委会耕种,可被告什拉村委会将原告梁福忠的承包地补给了���告刘海生、于福忠、云心亮。今年原告梁福忠多次和被告什拉村委会沟通要地,可被告什拉村委会不予解决,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10.8亩及退还粮补款。原告梁福忠举证:农户承包土地台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10.8亩。被告什拉村委会认为土地台账是一轮土地承包时顺延下来的,不能作为原告梁福忠承包二轮土地的证据。被告刘海生对土地台帐不认可。被告于福忠对土地台账不认可。被告云心亮认为争议土地被告云心亮已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土默特左旗善岱镇什拉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梁福忠说委托被告什拉村委会让别人耕种,被告什拉村委会按原告梁福忠的要求把地补给了别人。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二轮承包了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海生辩称:被告什拉村委会分给被告刘海生的���议土地,被告刘海生一直出农业税,不同意将土地退给原告梁福忠。被告于福忠辩称:被告什拉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分给被告于福忠后,被告于福忠将土地进行了改造,如原告梁福忠把改造费用给付被告于福忠,被告于福忠可以将争议土地给原告梁福忠,如原告梁福忠不给改造费用,不同意退还。被告云心亮辩称:被告云心亮没有占原告梁福忠的土地,是道路占了原告梁福忠的土地。被告云心亮举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集体土地使用证、协议书。证明被告云心亮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梁福忠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什拉村委会认可该证据。被告刘海生、于福忠不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原由原告梁福忠耕种,后原告梁福忠离村做买卖,被告什拉村委会将争议土地承包给了他人。又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向什拉村承包土地的村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善岱镇什拉村已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并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向村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梁福忠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承包了什拉村土地。原告承包什拉村土地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福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50元由原告梁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