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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纪XX酒后至谢XX(已判刑)之妻周X经营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木香燃”烧烤店旁一间出售车票的店面内,因琐事与谢XX发生口角纠纷,谢XX电话联系陈XX欲让陈XX帮忙调解二人纠纷,被害人纪XX即上前争抢谢XX的手机并殴打其头部一拳,进而引发打斗。在旁的被告人胡XX见状即伙同谢XX共同殴打被害人纪XX致其摔倒在地致下颌等处受伤。之后,谢XX从店内取出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纪XX的胸背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XX外伤致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XX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一足疗店内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后于同年12月6日被押解至厦门市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纪XX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关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的报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临时寄押证明书、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XX、郑XX、邹XX、周X、陈XX、陈XX、陈XX、陈XX、方XX、杨XX、胡XX的证言,被害人纪XX的陈述,被告人胡XX及同案犯谢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具有持械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害人纪XX酒后与谢XX发生口角并动手在先,对案发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先行羁押及在途押解时间共计九日,依法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于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又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故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