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余生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余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余生,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余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林余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林余生在本市城区先后8次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他人,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余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81克。被告人林余生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6.81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林余生在本市荷花街道贝贝烟花公司附近,将0.4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收取毒资200元。2、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林余生在本市荷花街道唐家洲加油站附近,将0.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易某因无钱支付毒资,将一块手表抵押给被告人林余生。3、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林余生在本市荷花街道唐家洲加油站附近,将1.5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易某,收取毒资400元。4、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林余生在本市荷花街道唐家洲加油站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赊卖易某。5、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余生在本市荷花街道贝贝烟花公司附近,将0.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黄某,收取毒资200元。6、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林余生在本市城区北正北路天都宾馆501房间,将0.4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黄某,收取毒资200元。7、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林余生在本市城区北正北路天都宾馆,将0.1克甲基苯丙胺赊卖给易某。8、2014年9月20日晚,黄某在本市城区圭斋路浏阳一中校门口附近,找被告人林余生赊购200元毒品,因被告人林余生随身携带的毒品不够,先给黄某0.2克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被告人林余生又在本市城区西玉宾馆521房间,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余生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2.81克。经物证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余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查获的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通话详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易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余生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余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余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人民陪审员 徐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