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韩春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陈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韩春梅,陈协,无锡华工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1号709、710、711室。负责人朱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梅,男,1952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韩顶彪,男,1975年12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协,男,1979年5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工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洋溪村。法定代表人陈依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东、金嫣(受陈协、无锡华工薄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春梅、陈协、无锡华工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薄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梅原审诉称:2012年5月2日10时50分许,其驾驶自行车在312国道153.7KM处(钱桥胜丰出口西侧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与陈协驾驶的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轮碰擦道路中心花坛,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129829.3元、住院伙食费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80元、残疾赔偿金169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5573.33元、交通费1380元、车损200元、衣物损失2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544.28元,由人保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华工薄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陈协、华工薄板公司和人保新区支公司负担。陈协原审辩称:其是华工薄板公司职员,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工薄板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其公司去人保新区支公司理赔。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11.58元、日用品及护理费362元、护理费5000余元,同时支付了白蛋白费用10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韩春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多项违法行为,韩春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春梅主张的部分费用依据不足。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5月2日10时50分许,韩春梅驾驶后轮无制动的自行车在设有中心隔离的312国道153.7KM处(钱桥胜丰出口西侧路段)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陈协驾驶的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轮碰擦道路中心花坛,造成两车损坏,韩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查,韩春梅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在道路中心设有隔离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陈协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故韩春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协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华工薄板公司,陈协系华工薄板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韩春梅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以下简称一○一医院)救治,于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6、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重型颅脑伤,右额、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左侧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癫痫,枕部头皮裂伤。2013年8月22日,韩春梅又至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右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肩胛骨骨折术后。一审中,韩春梅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春梅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韩春梅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双耳听力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宜评残。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应视为合理。韩春梅为此支付鉴定费3360元。经质证,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对韩春梅的九级伤残鉴定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医院的材料显示,韩春梅不存在耳聋障碍,鉴定意见书中也仅仅说是参考,同时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人保新区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针对上述异议,法院去函至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相关咨询,鉴定机构复函:被鉴定人韩春梅系重型颅脑损伤,受伤当天入院记录记载“双耳外耳道见活动性出血”,阅影像学资料显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右额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其双耳外伤史明确,存在发生听力下降的外伤性病理基础。经复阅病史,2013年12月4日(无锡三院)声阻抗检查提示左耳漏气,电测听检查提示双耳听力下降,左耳语言频率平均听阈71dB,右耳语言频率平均听阈98dB,右耳骨导未引出。本中心鉴定时予行听觉脑干诱发电位客观检查,结果提示其左耳听阈55dB左右(属中度听力障碍),右耳听阈65dB左右(属中等重度听力障碍)。故本中心鉴定认为其目前双耳听力障碍评为九级伤残,适用条文准确。被鉴定人韩春梅系重型颅脑损伤,并伴发外伤性癫痫,我们认为其误工期240日也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抗辩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四、各项赔偿费用的主张及审核认定情况。1、医疗费。韩春梅主张医疗费129829.3元,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陈协、华工薄板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人保新区支公司对于一○一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在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发票因非原始发票,故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耳鼻喉科门诊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韩春梅不存在耳鼻喉伤,白蛋白收据非正规发票,无缴款单位也未有相应医嘱,无法确认白蛋白的数量、规格和价格,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韩春梅主张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800元,并提供了医嘱记录单及收据,根据医嘱记录单显示,韩春梅于2013年5月3日9:29分开始静续滴10g/支的人血白蛋白,每8小时用量一支,持续至2013年5月10日8:28分,使用人血白蛋白逾20支,结合韩春梅重型颅脑伤的病情,法院认为韩春梅抢救、治疗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确有必要,对于韩春梅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7800元也属合理范围内,故对韩春梅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予以支持。至于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耳鼻喉科门诊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日一○一医院的急诊病历上记载:双侧外耳道流血,故韩春梅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耳鼻喉科门诊的医疗费应予支持。韩春梅主张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虽未有原始发票,但由该院财务盖章确认,应予支持。经审核,韩春梅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为12960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伙食费。韩春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伙食费694.5元+20元/天×34天=1372元,提供一○一医院的伙食费票据。经质证,陈协、华工薄板公司请求依法裁定,人保新区支公司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请求依法审核。原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计算,韩春梅共计住院4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0天=720元。3、营养费。韩春梅主张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韩春梅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2%×3)=169197.6元。提供了暂住证、养老手册及就业登记证。经质证,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提出韩春梅的第一份暂住证系复印件,第二份暂住证系事发前一月才办理,对养老手册及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韩春梅事发前在无锡生活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伤残认可三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8年。原审法院认为,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对韩春梅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抗辩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韩春梅提供了暂住证、养老手册、就业登记证等证据均能证明韩春梅自2009年10月起即在无锡博华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故对韩春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支持。至定残之日韩春梅为61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9年,韩春梅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9年×(20%+1%×3)=142191.06元。5、护理费。韩春梅主张护理费50元/天×34天+630元(住院期间)+45元/天×90天(出院后)=6380元。提供了护工费凭证。经质证,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认可护理标准50元/天,护理天数为90天。原审法院认为,韩春梅住院期间10.5天实际支出了护工费630元,且护工费标准尚属合理。经鉴定韩春梅护理期为9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认可护理标准50元/天,故法院支持韩春梅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630元+50元/天×79.5天=4605元。6、误工费。韩春梅主张误工费2800元/月÷30天×34天(住院期间)+2800元/月÷30天×240天(出院后)=25573.33元,并提交无锡博华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经质证,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认为根据就业登记证显示韩春梅2012年6月1日已离职,且韩春梅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韩春梅距离60周岁相差115天,就业登记证显示其2012年6月1日已辞职,韩春梅因伤导致实际误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其受伤之前的收入标准可作为其误工标准,但韩春梅未能举证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还实际工作并产生误工,故韩春梅主张60周岁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法院支持韩春梅误工费为2800元/月×12月÷365天×115天=10586元(取整)。7、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春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陈协、华工薄板公司提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新区支公司提出应考虑伤者本人过错及伤残等级,认可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韩春梅构成九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支持4600元。8、交通费。韩春梅主张交通费138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并陈述包含去交警队、法院、医院的交通费。经质证,陈协、华工薄板公司认为只能支持本人治疗所需交通费,其余费用不予支持,人保新区支公司认可复查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其实际就医和举证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住院期间日用品费。韩春梅主张日用品费544.28元,提供了收款收据。经质证,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提出收据没有客户姓名,无法证明与韩春梅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据没有客户姓名及医院医嘱,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故法院不予支持。10、车损费。韩春梅主张车损费200元。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提出韩春梅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韩春梅主张车损未能提供损失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11、衣物损失。韩春梅主张衣物损失200元。陈协、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提出韩春梅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韩春梅未能提供损失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韩春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6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42191.06元、护理费4605元、误工费10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94452.98元。五、垫付情况。华工薄板公司为韩春梅垫付了医疗费80011.58元,华工薄板公司另提出垫付了人血白蛋白费用10800元、护理费5000余元,购买日用品费用362元。提供了购买日用品等的收款收据及说明。经质证,韩春梅对于华工薄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11.58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垫付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华工薄板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客户名称,无法证明系为韩春梅垫付的费用,故该垫付款不予支持。华工薄板公司称垫付了人血白蛋白费用及护理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韩春梅不予承认,故法院对华工薄板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说明、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交通费票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职权在调查基础上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而韩春梅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有异议,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故韩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新区支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事发时,陈协驾驶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执行华工薄板公司任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华工薄板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人保新区支公司抗辩韩春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韩春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96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31670.92元,由人保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1670.92元由华工薄板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计48668.37元;韩春梅的残疾赔偿金142191.06元、护理费4605元、误工费10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2782.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保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52782.06元由华工薄板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计21112.82元。综上,人保新区支公司赔偿韩春梅120000元,华工薄板公司赔偿韩春梅69781元(取整),华工薄板公司已垫付韩春梅医疗费80011.58元,韩春梅尚需返还给华工薄板公司10230元(取整),该款可从人保新区支公司支付给韩春梅的赔偿款中抵扣给华工薄板公司。人保新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新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春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其中支付给韩春梅109770元,支付给华工薄板公司10230元。二、驳回韩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4042元,由韩春梅负担1070元、人保新区支公司负担2972元,该款已由韩春梅预交,人保新区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春梅。人保新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春梅听觉障碍在出院记录和病历诊断中均未体现,鉴定机构也注明对于听觉的检查和判断仅供参考,故对韩春梅经鉴定双耳听力障碍评为九级伤残的意见不予认可。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日,韩春梅在2012年6月1日已离职,不存在误工损失,且韩春梅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没有依据。3、对韩春梅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应不予认可。4、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韩春梅答辩称:1、关于伤残等级,一审中已鉴定为听力障碍九级,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予以了答复。2、关于误工费,其是在2012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用人单位违规辞退职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为2012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还在工作,故交通事故已导致其发生了误工损失。3、二次手术的原始发票已经遗失,但其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有二次手术医院财务盖章,应当予以认定。4、其在一审时提交了在无锡市工作的相关证明,载明其从2009年10月起就已经在无锡博华机动有限公司工作,因此伤残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协、华工薄板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韩春梅的伤残等级,已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了评定。针对人保新区支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在一审中也予以了明确的答复,上述异议并不成立。人保新区支公司现亦无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人保新区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伤残等级评定中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本案事发时韩春梅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就业登记证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其在事发时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韩春梅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一审结合其受伤前的收入标准支持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韩春梅虽提供的是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由医院财务盖章确认,故应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根据韩春梅提供的暂住证、养老手册及就业登记证等可以反映其自2009年10月起即在无锡工作,故一审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人保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微信公众号“”